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再抗告人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錦章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伊執 有第三人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及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共同簽發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印章、發票人手寫文字、僅登載永盛公司營業地址及統一編號等形式及趣旨,以及一般社會觀念,並參以永盛公司與伊之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所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僅蓋用永盛公司大小章等情,認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永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該公司為票據行為,將司法事務官上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予以廢棄,駁回伊之聲請。惟發票人個人住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非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之簽名位於永盛公司之上,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原裁定已違背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或發回原法院云云。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何錦章」之簽名,並載有「永盛電氣有限公司」之名稱,且「何錦章」之簽名位於「永盛電氣有限公司」之上,雖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08號卷第4頁),惟系爭本票簽發時,相對人為永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再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裁定可參(見同上卷第5頁),審視系爭本票,又僅其票面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及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文字上依序蓋用「永盛電氣有限公司」「何錦章」之印.章,發票人欄上則無任何蓋印,且只有在「永盛電氣有限公司」名稱後填載「平鎮市○○路○○巷○○號三F」「統編00000000」等文字,則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尚難認相對人有自任發票人之意。雖再抗告人指稱發票人之個人資料非票據應記載事項,且永盛公司係在相對人簽名之後始在發票人欄上簽署公司名稱,相對人顯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簽署系爭本票云云。但相對人如係與永盛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衡情不致略過其個人資料,而單獨於發票人欄之「永盛電氣有限公司」名稱後填載公司之住址及統一編號,足見此項記載有表彰該本票係由永盛公司簽發之意。另細觀系爭本票,票面右上側空白處填載「03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再抗告人復陳明該本票係永盛公司就系爭分包契約所提供之擔保(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倒數第3行),稽之一般交易常情,更堪認相對人係以永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原裁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系爭本票所載內容為合理之觀察,認相對人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與票據文義性之客觀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亦無違背票據無因性及一般經驗法則。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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