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陳軒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但因吊銷駕駛執照與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告起訴範圍自應包含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在內,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年11月9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同年12月1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本件酒測值0.29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31日臨櫃辦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已註記:『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2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本案違規罰鍰仍需補繳納6萬元』。)。原告對上開處分其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不服,但因吊銷駕駛執照與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告起訴範圍自應包含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在內(下稱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關裁決罰鍰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原告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訴訟標的審理範圍。
)。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原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已判決可易科罰金9萬元,但
卻要註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告以為酒後駕車定須嚴刑峻罰,但處分註銷駕駛執照實屬苛刻;緣原告教育程度有限,以開公車駕駛為業,而無其他專業,且原告家有重病父親與年邁母親,及長期失業的姊姊,是倘遭註銷駕照,將斷了原告之經濟來源,致家庭生計陷入絕境。原告已知自己做錯,定會痛改前非,絕不再犯,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改以其他行政罰替代。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之部分(含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本件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酒測值測定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2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違規屬實。又原告前於102年11月9日有1次酒駕紀錄,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1項,而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12月1日之酒後駕車行為,既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另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據以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前於102年11月9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5年內之
102年12月1日3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為警認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9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被告102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2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原告誤認判決可易科罰金9萬元),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72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6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吊銷原告執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⑵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含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家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⑵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遂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已如前述;而依本件裁決即102年12月31日時,原告所執有駕駛執照之狀態,其因另件交通違規,於98年6月15日僅經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未同遭吊銷之情,此有上開汽、機車駕照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38頁)。準此以觀,原告本件酒駕違規時既仍執有汽車駕駛執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一律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此外,有關駕駛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持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權責機關亦迭經函釋應處以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8861號函、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參照);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其本件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卻遭裁罰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屬過苛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洵不可採。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原告陸續自85年7月12日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客車、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況原告如無足夠收入以扶養家人,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妥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範圍,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家有重病父親、年邁母親及長期失業的姊姊,而其教育程度有限,以開公車駕駛為業,並無其他專業,倘遭註銷駕照,將中斷經濟來源,致家庭生計陷入絕境;原告已知自己做錯,定會痛改前非,絕不再犯云云,縱令原告不會再犯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規定;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規定裁罰,且無其他情事,得為其他處罰種類可得裁罰,或得為免罰之依據。又照顧家庭、扶養家屬以善盡社會責任,固值得讚揚,惟依道交處罰條例或相關法律規定,均無違規人因照顧家人而得予以改罰之規定,依法被告自無從得逕為改罰處分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本件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處分金,請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改以其他行政罰替代云云,容有誤解,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