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吉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萬吉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凌晨1時起至2時30分止,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與民生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行○○○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前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0日)且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664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59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冒用「 潘萬發 」名義應訊之情事而另涉犯偽造文書罪,然此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間,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與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例要旨所稱之「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之情形不符。準此,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且亦未有於同一案件中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存在,乃檢察官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就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提起本件公訴,當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潘萬吉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原冒用其弟「潘萬發」之名,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0日,並於102年2月25日履行繳清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因係冒用「潘萬發」名義,而未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因冒潘萬發之名應訊,其所為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通緝中,而於104年8月3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於緩起訴期間尚無法逕行起訴,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撤銷上開緩起訴,又復查無其他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本件自無從逕行撤銷該緩起訴,本自待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時當然失效。
㈡經查,發現被告在公共危險案件冒名(指紋經鑑驗後發現不
符)之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即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須本件與上開緩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為已足,並無須論究發現新證據之偽造文書案件與公共危險之犯行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要件,是檢察官將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逕行起訴,而原緩起訴處分即因此失其效力,原審以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至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分別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是上開所謂在緩起訴期間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祇須於緩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再緩起訴制度的立法意旨,主要是對初犯輕罪又有彌補誠意的犯罪者有自新的機會,讓犯罪者有機會補償他對社會或被害人造成的損失,不致於留下前科紀錄,且檢察官做出緩起訴處分前須參酌被告的1.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2.犯人個人狀況: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的態度。
3.對社會的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整體社會公眾的利益,以及在緩起訴制度下,犯錯的人有必需履行的義務,和不可逾越的限制。經查:
㈠本件被告潘萬吉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原冒用其弟「潘萬發」
之名,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0日,並於102年2月25日履行繳清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因係冒用「潘萬發」名義,而未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因冒潘萬發之名應訊,其所為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通緝中,嗣後於104年8月3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未於緩起訴期間逕行起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撤銷上開緩起訴,又復查無其他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本件自無從逕行撤銷該緩起訴,此部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做出緩起訴之處分,是以被告所冒
用其弟「潘萬發」之名義為考量基礎,參照當時「潘萬發」本身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附卷可稽(見101年度速偵字第6642號卷第8頁),但若以被告本身而言其曾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參照上開緩起訴之目的及檢察官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才予以緩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當時是否會對被告做出緩起訴處分判斷依據基礎顯然有誤。是本件檢察官做出緩起訴處分後,發現被告在公共危險案件冒名(指紋經鑑驗後發現不符)之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即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僅須本件與上開緩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為已足,並無須論究發現新證據之偽造文書案件與公共危險之犯行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要件。基此,原審認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且亦未有於同一案件中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存在,乃檢察官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就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提起本件公訴,當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據,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顯然有誤,即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