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龍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二、茲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龍因涉犯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犯強盜罪之事證明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原訂於10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毀損所處拘役50日部分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預計於104年11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可考。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稱其罹患肝硬化等病症,醫師開具之藥物已出現抗藥性,如經本案羈押,將無法外出接受治療等語。然被告供稱宜蘭監獄與寄禁之臺北看守所均曾安排其戒護外出就醫,被告如經本案羈押而仍有相關病症,當可續由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又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應自99年6月1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文參照)。本案被告另案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13日,依上開說明,將於當日午前釋放,本院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04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