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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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祥國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
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曾祥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曾祥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罪);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罪),上揭甲乙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罪),並與前揭甲乙2罪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另因賭博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國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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