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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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玉蘭
曹醒華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972號、103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醒華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玉蘭部分:核被告梁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本件遺失物之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件所生危害尚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曹醒華部分: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曹醒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收受配偶所侵占遺失物之贓物使用,造成被害人尋覓失物之困難,更助長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之歪風,且本件遺失物價值非低(價值約計2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972號103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梁玉蘭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醒華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醒華與梁玉蘭係夫妻關係,爰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7時5分許,梁玉蘭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福記鐘錶店」(下稱福記鐘錶)見 游家禧 之手機1支(型號:SAMSU
NGNOTE2;IMEI:000000000000000)遺失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手機,並將上開手機交付予其配偶曹醒華。詎曹醒華明知上開手機係梁玉蘭侵占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取上開手機,並於102年9月6日,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再持上開手機用以撥打使用。 嗣游家禧 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玉蘭及曹醒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2人之供述並互核一致,核與被害人游家禧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手機之外盒包裝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曹醒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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