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手套壹副、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游金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4日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城公司),利用上址後方之圍牆、樹木攀爬至2樓後,從2樓窗戶進入雷城公司財務室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9,550元得逞。然因游金財侵入雷城公司時觸動中興保全公司安裝之保全系統,中興保全公司人員 李健民 遂與雷城公司副董事長 袁明鋒 會同警方趕赴現場,當場查獲游金財,並扣得其行竊時使用之手電筒2支、手套1副、口罩1個及竊得之現金3萬9,55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金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明鋒、證人李健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7至20、22、24至32頁)附卷可稽,並有手電筒2支、手套1副、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沿雷城公司圍牆、樹木攀爬至該公司2樓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公司竊取現金,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亦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電筒2支、手套1副、口罩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手電筒(小)1支、手套1副、口罩1個均非其所有云云(見本院103年3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尚不足採,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