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渝欽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00號及101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5月,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受刑人曾渝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為│101年7月4日│││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緝字│101年度毒偵字第││││第240號│4104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實││4200號│244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2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4日│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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