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永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重永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重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轉讓禁藥,否認販賣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證述、扣案毒品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前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述與證人有所歧異,且證人尚未全部交互詰問完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保全被告、維護證人證言之純潔,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1年10月9日因證人訊問完畢,難認有勾串之虞,原羈押原因關於有事實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應認消滅,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在卷。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於98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99年4月6日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另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經本院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符合撤銷假釋要件,尚未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足見其對法律服從性低,難認日後將遵從判決結果到案服刑,而被告前有逃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面對刑事案件程序之進行顯有藉逃避方式處理之人格特質傾向,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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