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洪秀岳 訴訟代理人 陳俊惠 被告 李瑪麗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複代理人 陳澤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嗣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197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均係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其持有土地持分出售,所得款項均未按實際持份分給原告等事實為依據,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應得相互為用,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狀追加起訴金額為1500萬元,復於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追加之請求部分,則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瑪麗(原名 李雪珠 )為原告洪秀岳配偶陳俊惠之弟妹,訴外人李 蔡彩月 為被告母親,因訴外人 李蔡彩月 具有自耕農身份,遂由其於65年6月10日向訴外人 彭木枝 購買坐落嘉義市○○段273及273之1地號,持分均為6/12、總面積共0.6229公頃之二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其中李蔡彩月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持分6/12係與訴外人 李溫炫陳太太 共同出資購買,李溫炫對李蔡彩月享有土地持分3/12之債權,嗣原告與被告於79年7月17日共同向訴外人李溫炫購買其所持有該二筆土地持分2/12,原告與被告購買比例各佔系爭二筆土地1/12,持分面積約157坪,惟因受限當時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之規定,故以訴外人李蔡彩月與李 蔡雪玉 為名義所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此後於94年間,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處理系爭土地,被告稱系爭土地剛從農地變更為建地,尚須兩年時間才能以建地價格買賣,至96年再向被告提此事,被告仍避而不答,詎被告與訴外人李蔡彩月及 李蔡雪玉 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先於92年2月10日將嘉義市○○段○○○○號之土地,出售3/12持分予訴外人 陳文哲 ,後於96年3月26日復將上開全部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楊振亮 ,所得款項均未按實際持份分給原告,此情原告直至97年間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時始知悉,且被告就此失蹤,至今均未與原告聯絡,依據房屋資訊網資料顯示,目前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價值已達10萬元以上,至少造成原告受有1,30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被告與李蔡彩月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持分1/12贈與或出售他人,所受利益並未返還原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而本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9498號偵查起訴後,原告即於同年8月27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1條、第
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未逾請求權時效。
(二)另本件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被告無罪,然判決書第13頁亦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履行債務,況刑事判無罪,不代表民事就無須賠償。又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所列聯邦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高達146,160,000元,為何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僅為4,500萬元,且該契約書上明列買賣土地項目有地號273(依李蔡雪玉4/12、陳文哲3/12、 李孟儒 5/12比例分配),地號273-1,173平方公尺(依李蔡彩月持1/2、李蔡雪玉1/2比例分配),買賣金額分配上卻只有273地號,該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實非無疑,故被告提出該土地買賣契約辯稱系爭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23,883元,並不足以採信。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鈞院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內容,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俊惠為關係緊密且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錢來源亦為二人共有,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俊惠遲至97年7月24日即已知悉似有權利遭侵害之情事,原告則於97年8月12日即以相同事實向相同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卻遲至99年8月30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已經過二年有餘,顯已罹於前開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自應認不許原告復起主張,否則徒擾社會秩序,影響被告權益,應駁回其訴。
(二)另針對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永慶 於鈞院100年12月8日作證時庭呈之收條,疑似為原告及證人為將被告母親李蔡彩月及訴外人李蔡雪玉羅織入罪,共同謀劃由原告先於97年8月12日以經遮掩變造過之收條影本提告,再由證人以證人身分附和並偽稱該收條影本是在被告先父 李庚銘 嘉義住處同時簽立,致使檢察官在未見收條正本、不明就裡、不知事實全貌情況下,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起訴被告,嗣原告遲至100年2月24日刑事庭開庭時才提出完整收條字句,方揭穿渠等之謊言,還原事實真相;又證人先於99年5月28日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左半部最後8行被遮蓋之收條,於鈞院100年12月8日卻又庭呈左半部最後三行被遮蓋之收條,其等二人前後共提出至少四份內容不同之收條,真相為何,實有待釐清。事實上,本件購買土地之真實經過應為,被告先於79年7月17日以89萬元在嘉義單獨向其先父李庚銘承購系爭土地2/12之債權持分,並取得被告先父李庚銘所簽立、僅有簽立予被告之記載事項「李雪珠(即被告)向李溫炫購買嘉義市○○段二七三及二七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總面積0.六二二九公頃所持六分之一所有權,現暫以李蔡雪玉及李蔡彩月名義向地政事務所各登記辦理土地所有權狀。特此收條為憑。立收條人:李蔡彩月。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原始收條,左半部無任何加註記載。嗣約二個月後,被告私下至高雄同時將其個人持有系爭土地(嘉義水果園)12分之2暗股債權持分一半(即12分之1)以45萬元金額,及被告與其配偶陳永慶所共同持有的另一筆中壢 忠福 投資專案部分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當時被告先將先父李庚銘所簽立上開原始收條正本予以複印後,再於該複印本收條字據之左後半部上分別記載:「(二)洪秀岳和李雪珠各佔持分貳分之壹→嘉義水果園。」、「(二)另中壢投資案(係 劉邦友 ),現金投資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之文字,並黏貼乙張有關中壢忠福投資專案之影印小字條,被告並偕同配偶陳永慶(原名陳正暉)蓋印於該記載上,以載明被告、證人陳永慶與原告間所共同合資經營之事業關係,顯見原告並非與被告同時於79年7月17日共同向李溫炫購買其所持有之農地,原告所述及證人證詞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97年5月間市場狀況,每棟三層樓透天房屋使用地坪約25坪,含公共設施每棟地坪以30坪計,系爭土地可蓋五樓透天房屋,因建商合作地主可分得2棟,每棟以市價800萬元計算,原告可獲取利潤為1600萬元,另根據房屋資訊網,目前系爭二筆土地地塊附近每坪土地價值10萬元以上等語。惟查,原告所提應是以建地或成屋所做市價之估算基準,而系爭土地於96年出售時為農業用地(地目:旱),每坪平均單價僅2.25萬元,對照系爭土地於96年2月出售予訴外人楊振亮之買賣契約書之平均單價為每坪23,883元,況系爭土地於96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楊振亮後,楊振亮旋即於同年5、6月間先行合併、分割,再進而分售予訴外人 翁燕民 ,而翁燕民似與其餘19人合作以系爭土地及鄰接土地(包括嘉義市○○段274、274-
113地號及嘉義市○○段89、89-1至89-20)等多筆土地,依集村興建農舍相關現行規定來規劃與申請興建農舍,是系爭土地目前雖已興建農舍,但地目仍屬農業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縱認系爭土地可申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建地),然系爭土地之增值係來自於新地主付出更大投資與重整規劃,原告豈可將96年間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之原始出售價格與之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以建地蓋五樓透天房屋、每坪10萬元計算求償基準並不合理,應以合乎當時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實際市場行情與仍屬農業用地之既成事實為訴請賠償基準。
(四)原告又以土地謄本所列聯邦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46,160,000元而質疑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為4500萬元係造假。惟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影本並不完整,僅有嘉義市○○段○○○○號第1頁及同段273-1地號第1頁,但上開2頁之底端中間部分均有標示【續次頁】三個字,可合理懷疑原告又故技重施,目的在遮蓋事實,企圖混淆視聽,細觀系爭土地完整之土地謄本,有如下之標示:
1、0000-0000地號謄本第1頁土地標示部欄記載有:「因分割增加地號:273-1地號」、「合併自:盧厝段274、274-113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273-2~273-51等50筆地號」、「合併自:盧厝段273-2地號」及「因分割增加地號:273-56號」;同頁土地他項權利部欄記載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宋民仁 、…翁燕民、… 呂懿軒 」等20人。
2、0000-0000地號謄本第2頁土地他項權利部欄記載有:「共同擔保地號:盧厝段0000-0000~0000-0000」等53筆土地及「鳥岫段0000-0000~0000-0000」等20筆土地。
3、0000-0000地號謄本第1頁土地標示部欄記載有:「因分割增加地號:273-52、273-53、273-54地號」,而土地他項權利部欄記載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宋民仁、…翁燕民、…呂懿軒」等20人。
4、0000-0000地號謄本第1至2頁土地他項權利部欄記載有:「共同擔保地號:盧厝段0000-0000~0000-0000」等53筆土地及「鳥岫段0000-0000~0000-0000」等20筆土地。
由上可知,訴外人翁燕民等20位債務人以系爭土地及鄰接土地(包括嘉義市○○段274、274-113地號及嘉義市○○段89、89-1至89-20)等多筆土地,共同依集村興建農舍相關現行規定來規劃、申請興建農舍,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並以上開諸多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146,160,000元之債權總額,原告刻意忽略系爭土地乃與其他諸多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無端質疑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恐有以偏概全來誤導實情之居心,其主張實無足採。
(五)再者,系爭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頁已載明:「土地標示(依買賣簽約時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所載):嘉義市○○段○○○○號、面積:6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李蔡雪玉持分4/12、陳文哲持分3/12、李孟儒持分5/12);嘉義市○○段○○○○○○號、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李蔡彩月持分1/2、李蔡雪玉持分1/2);本約土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該總價款依李蔡雪玉4/12、陳文哲3/12、李孟儒5/12比例分配之)」,由此可知,契約已明確載明土地買賣標的、權利範圍及總價款等內容,若上開土地買賣總價款4500萬元並不包括嘉義市○○段○○○○○○號(面積:171平方公尺),則該筆土地何必出現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次,嘉義市○○段○○○○○○號之原始實際持分人計有三人,但當年是以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為名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又李蔡彩月與李孟儒係母子關係,買主楊振亮為付款方便起見,乃將李蔡彩月273-1地號實際持分5/12價款約51萬元與273地號土地價款合併寫為「李孟儒5/12比例分配之」,亦即已將李蔡彩月273-1地號5/12持分之土地價款包括在內,故原告所謂系爭土地在買賣金額分配上只有地號273而無273-
1,而懷疑該契約屬造假云云,亦無根據及理由。
(六)又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嘉義市○○段273及273之1地號,持分均為6/12、總面積共0.6229公頃之二筆農地,為李蔡彩月於65年6月10日向訴外人彭木枝購買,並於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人,其中李蔡彩月持有上開二筆土地持分6/12係與訴外人李溫炫及陳太太共同出資購買,李溫炫對李蔡彩月享有土地持分3/12之債權。
(二)訴外人李溫炫所持有上開二筆土地持分其中2/12,由原告與被告各取得持分1/12,持分面積約157坪,因受限當時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之規定,暫以訴外人李蔡彩月與李蔡雪玉為名義所有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李蔡彩月於92年2月10日將其持有嘉義市○○段○○○○號土地持分6/12,移轉1/12持分予訴外人陳文哲,李蔡雪玉則將其持有嘉義市○○段○○○○號土地持分6/12,移轉2/12予訴外人陳文哲,嗣於96年2月12日與訴外人楊振亮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4500萬元將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同段273-1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楊振亮。
(四)原告曾於97年8月12日向李蔡彩月、李蔡雪玉、被告(原名李雪珠)依涉嫌背信、侵佔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於98年9月以相同事實向相同被告再依涉嫌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被告有罪,李蔡彩月、李蔡雪玉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
8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原告於9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厥被告是否背信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
351號裁定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及之刑責,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有判決書一紙附卷足憑,原告係被害人,是原告即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惟本件於本院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時,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前開之判決,即不足以影響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之認定,合先敘明。又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背信之事實,業如上述,是以,本件應僅以被告所犯背信事實為審理範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故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自須有因果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背信行為導致其財產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坐落嘉義市○○段第273地號土地,面積6058平方公尺及第273之1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自同一塊土地而分割,原屬訴外人 鄭瑞騰 及彭木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鄭瑞騰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賣與訴外人 江安宜 ,江安宜再賣給訴外人 徐鐵民 ,徐鐵民再於76年7月8日賣予訴外人李蔡雪玉。訴外人李蔡彩月所取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係於65年8月19日向彭木枝所購買。至76年7月8日止,上開土地二筆之所有權為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卷(2)第73至81頁),堪予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俊惠之弟陳永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背信案件時證稱:「李蔡彩月說有幾個股東共同投資買
273地號及273之1地號土地,股東有幾個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2第180頁)。證人陳文哲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結證稱:李蔡雪玉、李蔡彩月於九十二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伊,並非出賣上開二筆土地,此係伊母親當時與她們一起合買,由於伊母親非自耕農,當時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於九十二年間始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6413號卷第
267頁)。核與訴外人李蔡彩月於該署偵訊時供稱:陳文哲之前也有出錢,因當時無法掛名,嗣後始過戶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6413號卷第100頁)。參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旱」,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9、71頁)。
足證訴外人李蔡彩月因具自耕農身分,為符合當時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故以其為登記名義人。是系爭土地內部關係乃李蔡彩月與李溫炫及陳文哲之母(陳太太)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以李蔡彩月為登記名義人,應無疑義。從而,李溫炫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暗股12分之3讓與李蔡彩月,李蔡彩月再將其中之12分之
2讓與被告,被告復將其中12分之1讓與原告。故79年7月17日,被告與其母李蔡彩月共同承受李溫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2,李蔡彩月則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1,並非於79年7月後以李蔡彩月與李蔡雪玉為名義所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又被告及原告自訴外人李蔡彩月所受讓者,係原屬於李溫炫於系爭土地上之暗股十二分之二,因彼等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及原告所取得者全為依據系爭土地持分讓與契約所得請求之持分移轉登記權利而已,兩造間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處分或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
3、證人陳永慶於本院刑事背信案件又證稱:「伊與李瑪麗經李庚銘、李蔡彩月告知可以投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即共同前往高雄市洪秀岳住處,向洪秀岳及陳俊惠遊說共同投資,嗣於陳俊惠交付投資土地之價金後同往嘉義市李蔡彩月住處,將投資款交付李庚銘,李庚銘當場簽具收條交付李瑪麗,李瑪麗再將收條影印並於收條影本上書寫『(二)洪秀岳和李雪珠各佔持分二分之一→嘉義水果園,李雪珠簽名及用印』,當時李蔡彩月在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80至188頁);又於99年4月27日嘉義地檢署偵訊庭聲稱:「而且是我太太(係指李雪珠)收的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9498號卷第13頁)。再於99年5月28日嘉義地檢署偵訊時陳稱:「我(陳永慶)向陳俊惠拿了投資的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俊惠於98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自承:「收條是被告李瑪麗拿到我家給我的,當時我與我丈夫洪秀岳都在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6413號卷第87頁);又於99年12月10日在本院刑事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收條是陳永慶、李瑪麗他們倆夫婦拿到我家」(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0頁)等語。綜上所述,原告夫婦投資系爭土地之款項係交給被告或陳永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投資契約,被告須對讓與原告夫婦之十二分之一債權負債務人之履行義務。
4、原告於98年2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指稱:「(委託被告〈李瑪麗〉辦理何事?)我委託被告以被告母親及阿姨李蔡雪玉名字買上開兩塊土地,沒有委託他管理,但是一直放在那邊,由被告在種植水果。」(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6413號卷第35頁)。原告於本院刑事一審100年2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這塊土地你曾管理過嗎?)不曾」。「(這塊土地有人在管理嗎?)沒有,我就錢給他了後來我都沒有管」。「(你算是買賣之後就都沒管了?)對」。「(這塊土地的共有人都會結算管理費用由大家分擔,你知道這件事情嗎?)這我不知道」(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02頁)。復於100年8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這兩筆水果園〈指系爭土地〉有交何人保管嗎?)沒有」(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6頁)。
又稱:「(照你這樣講,你是委任李雪珠〈即李瑪麗〉?)不是委任李雪珠」、「(你跟李雪珠之間有一個口頭約定?)口頭約定,沒有寫什麼證據」、「(你如果沒有委任約定她們任務的話,那她們怎麼違背呢?)就是李雪珠私底下拿錢給她們,有錢給她們,她們當然是有一種對價關係」、「(你跟李雪珠就是李瑪麗是一段關係,李雪珠跟李蔡彩月、李蔡雪玉是另外一段關係,你跟李蔡彩月、李蔡雪玉之間有沒有約定的關係?)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52頁背面至53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俊惠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答覆辯護人詰問時結證稱:「(你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是不是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的時候答稱告訴人洪秀岳將嘉義市水果園兩筆土地交由被告三人(即李瑪麗、李蔡彩月、李蔡雪玉)來保管?)沒有保管,不是保管」、「(〈審判長提示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四一三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予證人陳俊惠〉妳有沒有這樣講?)沒有,因為這塊土地是他們接收的,所以那時候是登記他們兩個(即李蔡彩月。李蔡雪玉)的名字,李瑪麗是我的弟媳,就只有這樣子,我只跟他這樣子講,這就算給他們保管嗎,那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63頁)。另答覆審判長訊問時結證稱:「(照這個收條的意思這張收條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右邊的這個內容跟左邊的這個內容對照起來的意思,是你跟洪秀岳要共同投資這兩筆土地的十二分之一的意思嗎?)對」。「(你跟李雪珠約定的時候,你有跟李雪珠約定到請李雪珠去將二七三、二七三之一登記在李蔡雪玉跟李蔡彩月的名義下嗎?有明白的講到這兩個人嗎?)我都沒有講」。「(妳有請李雪珠說這兩筆土地買了之後登記在誰名下嗎?)我都沒有講」。「(那你錢拿給她,妳跟她的約定?)我就說『好,我投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二)第277頁)。核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告訴人所說有何意見?)七十九年‧‧九十二年賣給陳文哲的事情我不知道,九十六年賣給楊振亮的事情我有聽說,但是詳情我不清楚」、「(告訴人稱你處理事務違背任務,有無此事?)這塊地沒有買,純粹是我給我父親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6413號卷第36頁)。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詢問筆錄誤繕為同年二月六日)詢問時供稱:「(你有無與告訴人約定處理何事務?)沒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6413號卷第86頁)等情相符。原告與被告既係受讓登記在訴外人李蔡彩月名下原屬於案外人李溫炫於系爭土地之暗股,二人均係立於投資買賣土地之地位,類似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此外彼此又無信託關係,益證,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委任被告處理。
5、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次按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接受被告之邀約投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其依據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持分之讓與契約,僅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持分,或於契約中適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得之投資利益,因原告並未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被告本身亦因其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僅得請求訴外人李蔡彩月移轉持分或返還投資利益,並無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則系爭土地縱於92年移轉12分之3予陳文哲(即陳太太部分)或李蔡彩月於94年間將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贈與李孟儒,另於96年3月26日由李孟儒將該受贈土地連同以李蔡彩月名義登記之27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5賣予楊振亮,對於被告而言,因非其能處分或處理,縱因此而對原告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原告指訴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復經無罪判決確定,亦如上述,是則實難遽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受有何等財產上之損害之情。退萬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背信之事實為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8月1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該署收文章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6413號卷第1頁),卻遲至99年8月30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罹於前開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追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五)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被告與訴外人李蔡彩月賣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被告不是出賣土地之人,是由被告之父親賣掉的,被告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且被告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273地號土地於92年移轉12分之3予陳文哲,訴外人李蔡彩月則於94年間將系爭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贈與訴外人李孟儒,另於96年3月26日由李孟儒將該部分,連同系爭27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振亮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出售而受有利益,則空言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
1項及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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