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貴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壹副、帳冊伍本、帳冊貳拾肆張、監視器鏡頭及螢幕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圖利」記載之後補充獲利情形為「自開始經營至查獲時止,獲利約為1萬多元」及最後1行「營幕」記載更正為「螢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榮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21副、帳冊5本、帳冊24張、監視器鏡頭及螢幕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張榮貴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12日,至今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法為把玩四色牌,各家發18張牌及莊家19張牌,3張相同為1胡,湊足8胡即可胡牌,每位賭客須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中花則各家另須支付胡牌者100元,並由胡牌者從中支付100元予張榮貴做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圖利。嗣於10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適有賭客 劉國明 、 林金成 、 古鳳英 、 周輝雄 、 陳秀琴 、 吳欽河 等於上開場所聚賭(劉國明等6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分屬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8100元(賭客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四色牌共21副(已開封1副、未開封20副)、帳冊
5本、帳冊24張、監視器鏡頭及營幕各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國明、林金成、古鳳英、周輝雄、陳秀琴、吳欽河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及賭資8,100元、四色牌21副、帳冊5本、帳冊24張、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1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21副、帳冊5本、帳冊24張、監視器鏡頭及營幕各1台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