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益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吳嘉琪 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後門後,侵入吳嘉琪住處內,徒手竊取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ASUS牌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HTC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INFOCUS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
皮夾內之現金3600元(已花用殆盡),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㈡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
巷○○○○號租屋處4樓之房客共用曬衣間,見住於4樓房客 邱讌絨 將行李箱1只暫放置於上開曬衣間,即打開邱讌絨之行李箱,徒手竊取Ipad平版電腦1部、CANON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旋即返回自己2樓房內。嗣因吳嘉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5年8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廖順益住處內扣得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ASUS牌手機1支、HTC牌手機1支、INFOCUS牌手機1支、Ipad平版電腦1部、CANON牌數位相機1台等物(均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吳嘉琪、邱讌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順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53頁反面;本院卷第22、23頁反面、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琪、邱讌絨於警詢時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手機定位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行紀錄資料、現場蒐證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25、26至28、35、36、37至38、39至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證人邱讌絨於警詢中證稱:
我租屋處門鎖沒有遭毀損及入侵之痕跡,我的東西是在租屋處曬衣間遭竊,不認識被告,只知道被告係同一棟住戶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反面)。證人邱讌絨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供稱:我是在公共曬衣間偷被害人邱讌絨東西,沒有進入被害人邱讌絨房間行竊,案發當時我住在該址2樓2號房,公共曬衣間是房東讓所有房客曬衣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相符。準此,曬衣間係房客得共同使用出入之空間,尚非被害人邱讌絨個人居住空間,是被告該部分犯行,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部分業經告訴人吳嘉琪、邱讌絨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參,告訴人等2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600元未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花用殆盡,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得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ASUS牌手機1支、HTC牌手機1支、INFOCUS牌手機1支、Ipad平版電腦1部、CANON牌數位相機1台,均已發還告訴人吳嘉琪、邱讌絨,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