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維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車扛著走」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於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據報前往上開廁所查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6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1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1份(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9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餘淨重
為0.16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上開扣案毒品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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