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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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王傳志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特依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林宗穎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