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分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0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8年1月2日下午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大成街口時,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卻未依規定停止,仍駕車闖越該路口,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及大成街口,惟因當時通過該路口時已是閃黃燈(誤載為閃紅燈)狀態,由於前方車速緩慢係塞車狀態,致所駕駛車輛停於路口而啟動拍照感應器拍照云云,是異議人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市○○路與大成街路口時,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後,仍繼續駕車在路口直行前進等情,有舉發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參。異議人雖質疑其穿過路口時仍為閃黃燈狀態,至路口中間才變為紅燈,惟經本院發函調查此種情形是否可能遭拍照取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98年5月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3450號函復略稱:
「本件路口闖紅燈測照設備為線圈感應式測照設備,係依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體超越停止線通過感應線圈,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等語,堪認異議人所駕車輛,係於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體始通過停止線,而非在閃黃燈之情形下進入路口後方遭拍照取締,則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異議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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