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備齊證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請美商花旗銀行迅訂定協商期日及協商地點,以利程序進行,孰料抗告人竟於同年05月8日收到美商花旗銀行來函通知應補件通知函:應補正前置協商聲請書(公會版本),惟由於銀行公會版本之申請書不僅不當增加債務人信用註記期間、剝奪債務人對於自用住宅借款清償之同意權,更不當增加債務人提供文件之義務,因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發文要求扶助律師將申請書中不合理之同意條款刪除後再使用,故抗告人所提出經過刪減上開不合理之條文之債務協商申請書,並無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詎料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竟於同年
05月20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而退件,因此抗告人自得依據同條例第153條之規定,以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即97年05月07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原審竟認為抗告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前置協商程序,顯未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抗告人所可支配之收入雖有21,629元即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約17,629元及每月殘廢補助4,000元,惟於扣除每月平均支出17,637元(即房屋租金6,00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124元、電費867元、交通費7,200元、餐費3,000元、勞保費108元、健保費338元,至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抗告人願意自更生後每月不再給付母親扶養費,改由其他弟妹丙○○、丁○○負擔,以增加清償成數)後僅餘3,992元可供清償債務。準此,抗告人亦需縮衣節食始能償還每月銀行5,600元之更生計畫,而原審竟認為扣除上開負擔支出後仍有9,343元之餘額可支配,實有查證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所謂『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所構成,如有良好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是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應綜合債務人之現有財產、信用狀況及工作能力,於客觀上判斷其是否已陷於長期間完全欠缺清償能力或有長期間不能清償其債務之可能。再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已依前開條項之規定,在聲請更生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即應依同法第151條第3項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若其認協商前有查明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之必要,亦可依同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斷不可另自行要求聲請協商之債務人須於一定期間內補提其所屬銀行公會所規定之七項文件(即除依法應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外,尚須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文件),若不補提即逕認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之文件不符規定,並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拒絕其債務協商之聲請,是債權人之上開所為,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協商開啟要件,並嚴重影響債務人債務清理之權益,依同法第153條規定自應視為協商不成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曾於97年5月6日備齊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含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清冊等證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抗告人未檢附銀行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等必要文件,經美商花旗銀行通知補件,逾期仍未補件,美商花旗銀行遂於97年5月20日以抗告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為由,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予抗告人收訖乙節,業據其提出協商申請書函、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頁、第30頁),自堪認為真實。而原裁定於理由中雖未具體說明何以債務人未提出銀行公會所要求之協商資料,即可逕認為債務人所為之前置協商不合法,而須重新踐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始可聲請本件之更生,已有未洽。惟查,債務人若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在聲請更生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願共同協商之意旨,雖未提出銀行公會所要求之協商資料,債權銀行仍不可拒絕受理,若最大債權銀行拒絕受理且不開始進行協商,債務人即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已見前述。是本件仍應就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聲請更生之要件,進行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查抗告人自97年5月9日聲請協商時迄今均任職於竤昌企業有限公司,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7,51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可稽;另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所載,抗告人每月有殘障補助4,000元,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至少有21,511元以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2,637元,其中汽機車強制險保費124元及勞健保費446元部分,堪認適宜有據。另負擔自己生活費部分,其主張之房屋租賃費用6,000元及交通費7,200元部分,相較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僅17,511元而言,該部分支出則顯然過高,況抗告人現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故本院認其每月合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即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超過部分即難認屬合理生活必要支出,應予酌減。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尚應與其弟丙○○及妹丁○○各負擔其母親戊○○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等語。惟查,受扶養權利人戊○○尚有配偶甲○○一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亦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甲○○於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有18,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件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所提之扶養費應由其餘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父親與其弟、妹共同分擔。而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9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等之收入並不高,且其對扶養權利人應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維持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故其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需支出之扶養金額應以2,457元(9,829÷4=2,457)為宜,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於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雖仍有餘額8,655元(17,511+0000-000-000-0,457-9,829=8,655
)可為支配並用以清償其所欠債務;然其目前所欠之債務總餘額為951,277元,且多屬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有其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更生聲請狀各乙份可憑,又上開債務若僅以年利率15%計算,其每月所需支付之利息即高達11,891元(951,277×15%÷12=11891),尚不包含本金及違約金之清償。是構成上開債務之各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目前利率各為多少,又各家銀行願給予抗告人之還款條件為何,抗告人對上開還款條件是否具有清償之能力,均足以影響對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以及有無聲請更生以達減少其清償債務必要之判斷,原審對此未及查明,似有不當。準此,抗告人是否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有再為審究之餘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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