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12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巿三民路與光復路口,利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留供其未來飲酒駕車逃避警查緝所用,事後並將上述螺絲起子丟棄。嗣於97年9月1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恩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參照),而查獲之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偵卷第1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偵卷第13頁),及查獲機車照片2張(偵卷第16)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酒駕遭警取締而竊盜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車牌之財產價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曾有竊盜、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