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而竊電,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銅導線貳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5行所載「電力」後增列「(合計竊電所得為價值新台幣4,530元之電力,且已補繳該筆電費予臺電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
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甲○○擅自以銅導線引接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迴避電表計量,各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惜以上開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已賠償臺電公司電費損失,有臺電公司收據1紙附卷可稽,暨考量犯罪之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貪圖減省電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已繳清臺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銅導線2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