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53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從事為他人辦理土地(包括國有土地)買賣、過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間,受 陳進旺 、丁○○之託,為丁○○及陳進旺之子女丙○○、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辦理承購國有財產局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前為陳進旺、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然因辦理申購前須先繳清先前積欠之租金,陳進旺、丁○○於95年6月間,收到國有財產局之催繳積欠租金通知單(共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6萬8324元)時,即將應繳之16萬8324元交給甲○○,委託其代為繳清以利辦理前開國有地之申購手續。詎甲○○於95年7、8月間,欲投資地下電台,思及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16萬8324元全數侵占入己,在高雄縣甲仙鄉某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以投資地下電台並購買相關之電信設備,未如期代丁○○、陳進旺繳清積欠租金,並於96年1月31日,為渠2人辦理分期繳納(分3期繳納,每2個月為1期,第2、3期各應繳納58000元),於同日以其向他人借貸而得之款項繳交第1期之分期金5858
2元後,陸續屆期之2期即無力再付,致上開申購案遲遲無法順利完成。甲○○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並避免丙○○等人催促其儘速辦理前開國有地申購手續,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盜用印文之犯意,於98年2月1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租屋處,先以電腦繕打公文內除「局長 郭武博 」以外之所有字,編排為公文形式列印後,再將先前由國有財產局所發之函文中「局長郭武博」長條職名章之字樣剪下貼於其上,而盜用該印文,復將貼有「局長郭武博」字樣之該公文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98年2月17日彰地承購字號第098GD000081號函文(承辦人: 蕭坤生 ,受文者:丙○○、丁○○、乙○○等三人,主旨:爰本處關於台端丙○○、丁○○、乙○○等三人,依國產法第52條之2承購案向本處提申請,惟因台端新增建築物兩棟何時起建,應函到即日起一個月內將相關補件證明文件補證,請查照。),並於翌日寄發至彰化縣○○鄉○○○路○○○巷116之2號給丙○○收受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對國有土地承購相關資料管考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丙○○、丁○○及乙○○等三人。丙○○收受後,發現上開函文係由北斗郵局寄發而感有異(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係在員林鎮),遂於98年2月20日電詢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職員蕭坤生,進而由陳進旺持上開公文至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詢問確認確為偽造公文後,甲○○因心虛而於98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打電話至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由蕭坤生接聽電話)詢問丙○○、乙○○、丁○○是否曾洽詢上開公文,並坦認該公文為其製作及寄發給丙○○,經國有財產局移請警方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職員蕭坤生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申請承購之相關資料1份(含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案補正單、寄件信封、撤銷國有基地承購申請書、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93年4月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932281號函文、土地清查表列印單【均影本】各
1份、承購土地照片影本4張)、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3月10日台財產中政字第0986000001號函文1紙暨其附件(含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及寄件信封影本各1紙)、被告所偽造之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98年2月17日彰地承購字號第098GD000081號函文原本1份、承租國有基地欠繳租金違約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其寄件信封、繳款收執單、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
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甲○○雖將「局長郭武博」長條職名章之字樣剪下,黏貼於自行製作之國稅局彰化分處之公文書上,並彩色影印之,其所盜用之「局長郭武博」長條職名章,並非上述所成之大印或小官章,非屬公印或公印文至明。至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則不另論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受陳進旺、丁○○之委託,從事為他人辦理土地(包括國有土地)買賣、過戶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局長郭武博」長條職名章之印文加以貼上影印,僅論以盜用印文罪,而盜用印文又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書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而被告盜用「局長郭武博」長條職名章印文於其偽造之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書函上之盜用印章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之偽造公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雖未據起訴,本院亦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時間相隔已達2年以上,且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他人辦理承辦國有土地之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戮力辦理,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他人款項,且事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尚利用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拖延被害人,實不可取,惟本院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被害人之16萬8324元後,尚繳納第一期之分期費用58582元,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其餘不適用減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被告甲○○偽造之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98年2月17日
彰地承購字號第098GD000081號函文1紙,雖為被告犯偽造公文書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均已寄發交付被害人丙○○,嗣經丙○○交付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卷宗之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公文書上盜用之「局長郭武博」長條職名章之印文,既係由真實之印文剪下黏貼並彩色影印,係屬盜用行為,而非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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