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姜宜君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8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3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高雄縣內門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接替離職之甲○○業務,因該鄉三平村之三平社區、東埔村之東埔社區活動中心工程前經甲○○會同民政課長 王順忠 、主計員 黃靖娟 及 包商 洪添丁 於84年6月間驗收時,發現工程尚有應改善之處而尚未予驗收通過。詎於同年7月間,乙○○為趕辦會計年度終了結算,竟未依規定會同相關人員複驗,明知上開工程尚未驗收通過,且其亦非上開二工程之驗收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在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內,先後在東埔社區活動中修繕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表、工程竣工驗收表(上開2份驗收日期均填載為84年6月15日)、竣工驗收報告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2份填載日期均為84年6月30日);在三平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第二期)之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上開2份驗收日期填載為84年6月20日)、竣工驗收報告表(填載日期為84年7月18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日期空白)等驗收人欄內蓋用自己之職章表示其有親自參予會驗而准予驗收,以上開方式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工程驗收記錄、工程竣工驗收表、竣工驗收報告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高雄縣內門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84年7月1日接替離職之甲○○之職務後,未會同相關人員就上開三平社區、東埔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進行驗收,即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竣工驗收報告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驗收人欄」內用印表示經其驗收通過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三平村及東埔村修繕工程均已經甲○○驗收完成,伊只是幫他完成手續,伊在蓋章時曾打電話給甲○○,甲○○說有驗收通過才由伊蓋章完成手續,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云云。辯護意旨亦以:內門鄉東埔村、三平村之工程,均已經甲○○會同民政課長王順忠、主計黃靖娟、包商洪添丁及監造之 黃舉元 建築事務所人員驗收通過,除黃靖娟已不復記憶外,其餘均明確答稱已辦理驗收通過,且如驗收有缺失,驗收人員回所會開立缺失紀錄,由承辦人員以公函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但甲○○於離職前並未製作任何缺失紀錄,足見系爭工程均已驗收通過;何況被告自承辦人員 林瑞彬 收受該驗收紀錄時,其上已有林瑞彬、監造人員、承包商蓋章,被告用印後公文轉至會驗人員王順忠、監驗人員黃靖娟用印,足證本件工程確已驗收通過;至於甲○○、王順忠所指衛生設備、供水工程等並不包括於系爭工程中,非本件之驗收範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先後在東埔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
表、工程竣工驗收表(上開2份驗收日期均填載為84年6月15日)、竣工驗收報告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
2份填載日期均為84年6月30日);在三平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第二期)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表(上開2份驗收日期填載為84年6月20日)、竣工驗收報告表(填載日期為84年7月18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載日期空白)等驗收人欄內蓋用自己之職章,已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上列記錄表、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至103頁及本院重上更㈢字第5號外放證物)。
㈡原驗收人員甲○○、會驗人(即民政課長)王順忠、承辦人
員林瑞彬、主計員黃靖娟係於84年6月15日在外勤登記簿上登記外勤;甲○○、王順忠、黃靖娟於同年月20日在外勤登記簿上登記外勤,「外勤地點」分別為東埔、三平等社區,「外勤任務欄」則登載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會驗、驗收」等語,有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內差(外勤)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以下)。而被告係遲至84年7月1日始接替離職甲○○職務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上訴卷第50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係於84年7月1日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三平村、東埔村工程是承辦人去驗收後離職,我是幫他蓋章完成工程手續」、「我沒有去現埸看」、「(問:既然沒有驗收,為何會蓋章?)那是我的疏忽」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132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足見被告確未參與上開三平村、東埔村修繕工程之驗收工作,卻仍在「驗收人」欄內用印以表示參與驗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工程很亂,三平村
衛浴漏水,不能驗收」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三平村衛浴漏水,電線桿未遷移;均無驗收」等語(見他字第
132號卷第92頁、原審卷第21頁)。證人王順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先後證稱:「當時三平村的廁所做的也不太理想,屋頂防水部分做的不平,所以這個村就沒有驗收」、「三平社區衛生設備、防水工程經職指明缺失待改善後再行驗收」「(第一次看時)衛浴沒有水,屋頂不平」、「84年7月初當驗收紀錄報告表送到民政課後,為求慎重,職再到現場勘驗」、「三平村原來沒有通過,須要再次驗收,後來乙○○拿來時,也不知道他何時去看過,我就自己去看了,看了之後,缺失有改過,我就蓋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105、第13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三平村廁所沒水」、「(防水部分)肉眼看起來不平,會積水,但這是技術問題,這部分有包括在這期工程中」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8、49頁)。再者,就東埔村修繕工程而言,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東埔村我一去老百姓就拉我去說這邊漏、那邊也漏,我就沒有驗,就回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到了東埔村,居民拉我到現場指稱屋子會漏水,衛浴設備會漏水,故無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 吳忠明 亦證稱:東埔村活動中心七月初就在漏水等語(見他字第132號卷第133頁背面)。足證三平村及東埔村之修繕工程均未經甲○○驗收通過無訛。證人王順忠另證稱:「(問:乙○○接辦驗收之責,是否依規定應重新赴前述三村履勘驗收?)是的」、「乙○○接辦甲○○所留驗收作業,並無再赴現地履勘,我未再會同前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4至75頁),益徵初驗時三平村、東埔確未通過驗收無訛,否則王順忠不會認為被告應再次履勘。
㈣如前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三平村、東埔
村,是承辦人去驗收後離職,我是幫他蓋章完成工程手續」「我沒有去現場看」、「(問:既然沒有驗收,為何會蓋章?)那是我的疏忽」等語。上開供述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時所稱其於離職前會同相關單位驗收時,因尚有瑕疵而未准予驗收暨證人王順忠於調查時證稱「乙○○接辦甲○○所留驗收業務,並無再赴現場履勘,我未再會同前往」等語(見85年5月23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沒有跟乙○○去驗收」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3頁)。
內門鄉三平村、東埔村活動中心之修繕工程,在前驗收人員甲○○離職前既尚未驗收通過,而被告亦明知其非系爭二項工程之驗收人員,亦未再次前往驗收,竟仍在「驗收人」欄內用印表示驗收通過,其有明知不實而仍登載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則辯稱:是打電話問證人甲○○有無
驗收通過等語(見他字第132號卷第94頁背面、他字1338號卷第25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是:甲○○離職時告訴伊工程已驗收通過(見原審卷第13頁)云云,先後所辯不一,已有可疑,且如後所述,甲○○亦否認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證人王順忠雖又證稱:「甲○○沒有跟我講東埔村有問題;這三村甲○○只說三平的廣場正在施工,排水不良外,其他都通過」、「東埔有通過;東埔沒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號卷第92頁、他字第1338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上訴卷第48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監視驗收;實際上我們是監視他驗收,驗收是由驗收人負責等語(見他字第132號卷第88頁背面);證人黃靖娟於原審法院亦證稱:驗收合格是由驗收人決定,如何驗收由驗收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核與王順忠上開所證相符;因此,系爭二項工程既係由監工甲○○負責驗收,王順忠僅係陪同見證驗收,自應以甲○○所證較為可信,王順忠所證東埔村已驗收過云云,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林瑞彬(土木技士)雖證稱:「上開工程驗收通過,有
寫准予驗收、抽驗相符」、「因甲○○去驗收回來,向我說的有驗收通過」云云(見他字第132號卷第123頁、本院上訴卷第35頁背面及本院更㈠卷第42頁)。惟證人林瑞彬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三項工程均未參加驗收等語,雖其稱係依據甲○○之告知,但已為甲○○所否認,證人林瑞彬復無法具體指稱甲○○究係何時告知,且與其先前所證不符,又因自身係填製驗收紀錄表之主辦人員,其對本件工程驗收通過與否亦有責任,自難期所證持平客觀公正,因此自難據其所證認三平村、東埔村之修繕工程已驗收通過。證人黃舉元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稱是一次就完成驗收云云。惟其對指派何人參與驗收卻又證稱已忘記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顯然黃舉元並未親自參加驗收,復不知參加驗收之事務究係何人參加,則就系爭二個工程是否確已驗收完成,亦不明確,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 林町 地(民政課長)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當時乙○○說已驗收了,有否說來源自何而來?)乙○○打電話問甲○○的,得到驗收完成的結果後,有告訴我是向甲○○問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34頁)。姑不論 林町地 上開所證,業經甲○○已否認在卷,何況證人林町地事後又證稱:未曾聽甲○○說過工程已驗收通過等語(見更㈠卷第40頁),證人林町地以聽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並非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驗,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證人黃靖娟於原審證稱「有去驗收,但合不合格非我認定,不記得有無通過驗收」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亦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洪添丁(包商)雖證稱:「去過一次,全部通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是三平村的工程是做好才驗收的(見他字第1338號卷第26頁背面),而第一次驗收時,三平村活動中心尚有廣場工程尚未完成,足見三平村該項工程並非第一次即驗收通過。辯護意旨雖以:「依王順忠所證,林瑞彬說廣場部分不包括在縣內門鄉公所函調之工程決算書、包商估計單、單價分析表所載(見本院外放證物),本件工程竣工驗收表所列建築整修工程細目中,有包含地坪建築及水溝加蓋,且本件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亦包括水電設備工程、裝設馬桶、小便斗及臉盆等,因此,如有缺、漏水情形,自亦包含在驗收範圍內;屋頂部分,防水部分,固僅為表面作驗收,隱蔽部分應由監造人員負責,因此證人甲○○所指驗收未過部分,應指排水而言,並非指防水工程,而排水工程據工程竣工驗收表中載有屋頂落水頭、地板落水頭等物品,是排水亦包含在本件水電工程內,無訛,上開辯護意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固函復稱「如有工程缺失,驗收人員回所
後開立缺失紀錄,由主辦人員以公函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善後另訂日期就缺失部分複驗」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5頁)。則何以三平村工程未驗收通過,技士甲○○卻未開立缺失記錄,並由主辦人員以公函通知包商改善?關於此點,證人甲○○在本院前審證稱:「因為三個工地無法驗收,工地的缺失,我現場交代要在我離職前趕快能夠改善完成,再行複驗」、「一般有缺失,廠商為了要趕快領到錢,會很努力在很短的時間內改善,再行複驗的」、「這可能錯誤的習慣是這樣,鄉公所都是小案件,從以前就是這樣,有缺失都是口頭交代,改善以後再去看」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80號卷第113至114頁)。足見證人甲○○係因個人工作之簡便,以口頭告知包商改善,除非是對瑕疵與否有爭議,包商為求早日領得工程款,亦會早日改善,而非等候公文通知後再行改善。佐以證人王順忠在高雄縣調查站時證稱:「甲○○有對包商提出一些改善要求,但詳情如何,及有無偷工減料,我則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卷第74頁背面所附調查筆錄),足證驗收人員甲○○雖未開立缺失記錄,但確有口頭向包商要求改善。
㈧辯護意旨又以:「內門鄉公所平日之作業程序,驗收報告均
非參與驗收之技士所填製,而係驗收人員驗收完成後,才交由承辦人員製作書面,再交由監造及驗收相關人員蓋章,倘若工程未經驗收通過,何以承辦、會驗、監驗人員均核章承認驗收紀錄,足證已驗收通過」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稱:「驗收紀錄是由驗收人撰寫,鄉公所有時驗收人比較懶而由承辦人代寫,我的習慣會自己寫,尤其准予驗收四字絕對要自己寫」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80卷第118頁),是辯護意旨所稱驗收報告均由承辦人員製作之作業程序,已非有據。又本件如未驗收通過,主計員黃靖娟及課長王順忠為何以在驗收記錄表上蓋章?證人黃靖娟證稱:「我會蓋章是看照片我有去的,我才蓋章」(見他字第132號卷第89頁)、「(問:活動中心工程初驗時沒有通過,後來如何辦理?)我不知道。如果有通過,會拿報告來。我都會看照片,若有去,會蓋章」等語(見他字第1338號卷第22頁),因此,黃靖娟僅前往監驗,並非由其驗收。本件第一次曾由證人甲○○、王順忠、黃靖娟等三人一同出差驗收、監驗,事後送來驗收報告,證人黃靖娟依慣例蓋章,但監驗人員蓋過章之驗收紀錄,並不代表已驗收完成,應無疑問。證人王順忠證稱:「伊看到驗收報告表曾前往現場履勘,伊認為已有改善而無問題,故亦在驗收記錄表上蓋章」等語,已如前述。則驗收紀錄表上有其二人蓋章,不能認系爭二個工程已驗收通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門鄉公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先後多次犯行,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公文書不實登載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先後二次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報告表」內為不實登載部分提起公訴,惟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就起效力所及之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報告表」內為不實登載之犯行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㈡就石坑村修繕工程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認被告就石坑村之修繕工程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方政府之公務員,執行地方政府之公務,未能確切克盡職責,忠實執行法令,對於公家機關之工程品質有驗收之責任,竟將有瑕疵且原經甲○○會驗未經驗收通過之工程率予核章以示驗收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內門鄉公所,並間接影響民眾之權益,惟念其係因趕辦會計年度,一時性急疏忽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多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石坑村活動中心工程未驗收通過,詎為趕辦會計年度終了結算,乃向甲○○表示其有驗收之工程漏未蓋用其職章,經甲○○同意後,使用甲○○職章在石坑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驗收表及驗收紀錄內用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工程已完成驗收,伊始向甲○○表示上開工程驗收後漏未蓋章,徵得其同意後,始以甲○○之印章蓋在工程驗收表內,伊並無登載不實等語。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未經他公務員之同意,冒用其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始足當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及客觀上為不實之登載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㈠證人甲○○於85年5月17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證稱:「(問:石坑村社區活動中心第2期工程辦理驗收時,你是否確實親自參與,驗收時有無發現偷工減料之情形?)該件工程確係我會同民政課長王順忠,主計員黃靖娟、承包商洪添丁及監造公司人員等進行驗收,驗收過程未發現任何偷工減料情形」、「(問:你在『驗收綜合記錄欄』及『抽驗情形欄』所填載工程顯現部分及抽驗項目均按設計圖施工,是否為實?)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6頁所附調查筆錄)。證人王順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時證稱:「當時甲○○沒有跟我講石坑村有問題」等語(見他字第132號卷第92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石坑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證人甲○○於高雄縣調查站時已明確證稱:「至於該等驗收資料均蓋有我的職章,係技士乙○○在我離職後,代辦我未結的案件,經知會我後代為蓋章」、「(提示石坑村活動中心第二期修繕工程驗收報告表、驗收記錄表該二份資料所蓋你的職章,是否你親自所蓋)因我於84年7月1日業已離職,事後係技士乙○○電話知會,經我同意,由其代為蓋章」等語,且如證人黃靖娟、王順忠上開所證,勘驗是否合格,以甲○○為準;因此,系爭石坑村之修繕工程業經甲○○驗收完畢無訛。足證被告係代甲○○辦理離職前未結之石坑村案件,並經其同意,始代為蓋章。而如前所述,石坑村活動中心工程確實已經甲○○、王順忠等人驗收完畢,則被告經甲○○之授權代為在驗收記錄及竣工報告表內用印表示驗收通過,主觀上既無偽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該記錄表及竣工報告表亦無任何不實,不生任損害,亦與刑法第213條所定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被告在石坑村驗收紀錄及竣工報告表上蓋章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