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管制刀械,竟未經許可,即於民國(下同)93年間某日,在不知情之友人「吳老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某工廠內,利用該工廠之設備及器具,製造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迨製造完畢,即將之持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2之2號2樓之原居所內,供已持有觀賞,嗣於93年9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上開居所內起獲該把武士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扣物品照片1幀(上開武士刀部分)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經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93年10月12日北縣警保字第0930139508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其中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部分,並未修正,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恣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非但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亦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兼衡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本案查獲之刀械,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上述,堪認該武士刀確屬違禁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