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高雄縣內門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其接替離職之 高志坤 業務,嗣該鄉石坑村、三平村、東埔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下稱本案三工程)之驗收原經高志坤會同該鄉公所民政課長 王順忠 、主計員 黃靖娟 及包商 洪添丁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驗收時,發現工程尚有應改善之處而未予驗收通過,詎同年七月間被告為趕辦會計年度終了結算,乃向高志坤表示其有驗收之工程漏未蓋用其職章,於經其同意後使用高志坤職章於石坑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驗收表及驗收紀錄表而准予驗收辦理結算。嗣因其課長認驗收報告表所載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已在高志坤離職之後,不同意其再繼續使用高志坤之職章,被告竟亦未依規定會同相關人員複驗,而基於概括犯意,改以其自己之職章在驗收日期登載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東埔村與三平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驗收表,及登載製作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之東埔村與三平村社區活動中心竣工驗收報告蓋章,表示親與會驗而准予驗收,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內門鄉公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本件工程須由高志坤先行驗收完成,承辦人員 林瑞彬 始得據其告知憑以製作書面,則高志坤於其個人執掌業務完成後,未待全部書面報告製作完成即行離職,再由接任之被告為其完成後續程序,完全符合常理,被告自承辦人員林瑞彬處收受該文件時,該文件上已有主辦人員林瑞彬、監造人員即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等蓋章表示驗收通過,且被告用印前曾詢問過高志坤,經其表示確已驗收通過,被告主觀上本接替高志坤職務,復因農建課課長 林町地 對其表示高志坤已離職,不宜再蓋高志坤印章,乃以新接辦人員身分自行蓋章於上述驗收記錄及竣工報告表,故其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高志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證稱:「(該工程辦理驗收時,你是否確實親自參與,驗收時有無發現偷工減料情形﹖)該工程確係我會同民政課長王順忠,主計黃靖娟、包商洪添丁及監造公司人員等進行驗收,驗收過程未發現任何偷工減料情形」、「(你在『驗收綜合記錄欄』及『抽驗情形欄』所填載工程顯現部分及抽驗項目均按設計圖施工,是否為實﹖)是的」等語,暨證人王順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三工程,於第一次驗收時即已通過等語,及該證人於原審上訴審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訊問時證稱:本案三工程有辦理驗收等語,為認定本案三工程確實已在被告接替高志坤職務前,即由高志坤及其他承辦人員驗收通過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二、㈠)。但高志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雄縣調查站之前開證述,係僅指內門鄉石坑村之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而已,並不包括內門鄉三平村、東埔村之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有高志坤之該項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且高志坤於同日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又證稱:「(除了石坑活動中心第二期工程外,三平、東埔、內南三個社區活動中心第二期工程是否亦係你擔任驗收人員?)三平、東埔、內南三村社區活動中心原係我擔任驗收人員,我也曾赴工地現場查驗,惟因發現工程施工有瑕疵而未予驗收通過,並要求包商改善後再進行複驗,在未進行複驗前,我即離職,再轉交予他人續辦,至於後來複驗之結果如何,我不清楚」、「我所要求包商改善的項目,三平村活動中心部分有:㈠電桿的遷移。㈡廁所排水管遭堵,應清理。東埔村活動中心部分有:㈠屋頂防水、防漏處理未確實施工,遭人反應有滲水現象。㈡廁所排水管漏水」、「(你所要求包商有無依言改善,你有無給予驗收通過?)因當時我不久之後即辦理離職,我不知道是否確實改善,至於後續的複驗工作是由他人辦理,我無由亦無權讓其驗收通過」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八頁正、反面,第八十九頁反面),即已明確表示三平、東埔二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均未驗收通過;又王順忠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係證稱:「這三村(指石坑、三平、東埔等)高志坤說只有三平的廣場正在施工,排水不良外,其他都通過」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並未證明本案三工程於第一次驗收時即已通過,且與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調查站應訊時所稱:「(你前述所言,三平、內南、石坑、東埔之社區活動中心第二期工程驗收情形如何?有無偷工減料之情?)我係會同建設課驗收時,因主辦單位之身分同赴前述四村工程現地……高志坤有對包商提出一些改善要求」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及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寄予承辦檢察官之函所述:「1、內門鄉三平、石坑、東埔等三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驗收工作,第一次驗收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三平社區前廣場、衛生設備、防水工程,經職指明缺失,待改善後再行驗收」云云(見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0五頁),暨其於原審上訴審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訊問時陳稱:「(驗收時有合格嗎?)三平前面的廣場尚在施工,廁所沒水」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八頁),互核亦大致相符,益證本案三工程於高志坤前往現場驗收時,確未全部通過。是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對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加採酌,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