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