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叁顆(具直徑玖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及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底某日,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附近之紅茶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5顆(具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約隔1、2星期後,復向前開綽號「阿龍」之人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6月14日晚間甲○○攜帶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及改造子彈5顆,搭乘 陳佑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找朋友聊天,並將前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陳佑祥所有之背包中,自行下車訪友,且將前開背包留在車上。於同日23時34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不知情之陳佑祥及 馮奕瑋 ,並在放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陳佑祥之上揭背包中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5顆(具直徑玖釐米金屬彈頭,鑑定時經採樣試射2顆,餘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陳佑祥、馮奕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為警查獲之槍枝2支及子彈5顆扣案可證。而前開扣案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1支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5顆,認均具直徑約9釐米(採樣1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95153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並有槍枝、子彈及使用車輛照片共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先後2次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起施行,而原條例第11條,業已刪除,併入新法第8條,而有所修正。
然被告自93年底起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至94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本案並不生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次數及數量,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3顆(具直徑玖釐米金屬彈頭),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改造子彈2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有刑事警察局前開函可稽),試射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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