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號與本件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自訴人之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撞及自訴人,僅撞及已倒地之自訴人機車而已等語。經查,自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左側肋骨第一至第八根肋骨骨折、連枷胸血胸、呼吸衰竭、脾臟破裂而切除及左側腎臟挫傷併血尿之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之機車遭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自後撞及而卡住並拖行,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惟(一)自訴人當時倒在伸港高幹一號電線桿旁之汽車廢棄輪胎旁邊,被告當時稱遠處看有東西在路面上,以為是紙箱,靠近一看是機車,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了,並沒有撞到人,只撞到機車拖著走等情,業據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結證明確。(二)證人戊○○到庭結稱:「我約在車禍現場四十公尺左右,我還在機車行,車行是在車禍現場之對面,情形是第一次撞擊聲很大,應是鐵碰鐵之聲音,我就趕快跑到店外,出來時就見到有部白部的貨車疾駛過去,撞到倒地之機車發出第二次撞擊聲,我第一次(撞擊聲)出來後,並未看到機車騎士,只看到機車倒在路上,後來第二聲後,我騎機車去看現場,見有一人倒在電線桿,旁邊有廢輪胎,再往前騎約一百公尺就發現小貨車停下來之車頭前卡著機車,未發現有人卡住,有看一個人(指被告)下來在周圍查看,我就又騎回店裡,問丙○○是否已叫救護車,第一聲撞擊聲與第二聲撞擊聲約隔十三秒,(當時聽到第一次撞擊聲後出來看到之車子是否為照片所示之白色貨車?)是,因當時我有用機車燈照了一下車牌」等語。(三)證人丙○○亦到庭結稱:「在家裡面有聽到二聲撞擊聲,(第一聲與第二聲間隔多久?)約隔幾秒鐘的時間,詳細要問機車行老板(指戊○○),有目睹全部過程,他比較暸解」等語。(四)證人甲○○亦到庭結稱:「我當時在家裡有聽到〞碰〞的聲,間隔約不到一分鐘就聽有東西被拖行之聲音揚長而過,此時我就跑到屋外一看究竟,鄰居也出來,看到在我家斜對面之車道上,有一部貨車底下卡著一部機車,但未見到被害人,我們大家就沿著和港路往伸港方向尋找,才在電線桿旁找到被害人」等語。(五)本次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前,自訴人所駕駛重機車,已呈現倒地狀態,其人車已分離,另臺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自訴人駕車行駛至伸港高幹一號前,不明原因倒地,被告駕車經過時,才撞及肇事在先之自訴人機車,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彰鑑字第八七三六二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0五0號函送之意見書在卷可稽。(七)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自訴人之機車尾部最突出之金屬架完好如初,倘如自訴人所言,係遭被告自後撞擊才倒地,則被告依證人戊○○所言疾駛之速度往前行駛,該金屬架必因受此衝擊而彎曲變形,不可能保持原有之狀態,況且,自訴人之機車倒地時若無滑行之情形,則無刮地痕產生之可能,尚難僅因現場只留一道刮地痕,逕認係被告造成自訴人機車倒地並人車分離之狀態。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