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無資力購置新車代步,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十五時許,在南投魚池鄉銃櫃巷附近之太子廟前,明知綽號「老二」之不詳年籍之人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GI六A─一六八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為禮德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街一四七前失竊),仍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許,為警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銃櫃巷五六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迭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車輛失竊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贓物前科,未知警惕再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