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號、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至4行「於94年7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正並補充為「於94年7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4至9行「於96年2月3日在玉里分局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96年2月4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6年2月8日在吉安分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為「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2月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火燃燒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吸食器(未扣案)燃燒安非他命結晶物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6、7日間某時,因友人邀約而另起犯意,在上揭住處,以相同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期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所犯4罪之宣告刑均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