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傷部位,且雖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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