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0號、第2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法案件,經本院鳳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第6行「於96年5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同日20時
許」更正為「於96年5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更正、補充:
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96年5月13日該次,一行為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被告分別於96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所犯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有上開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猶不知檢束行為,多次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行為可訾,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對被告96年5月13日該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雖具體求刑2月,然因被告該次所犯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求刑2月顯屬不當,本院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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