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恐嚇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二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四鄰小南勢七一之一號住處,與其妻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部,再持木棍(未扣案)對乙○○揮打,乙○○以雙手抵擋,致受有右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鼻挫傷及瘀血、雙手前臂挫傷及瘀血、上唇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乙○○因驚恐而於當日即搬回娘家居住。詎丁○○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至苗栗縣○○鄉○○村○○街○○號乙○○娘家門口附近,要求乙○○與其返家但遭拒絕,竟以不明物體砸毀乙○○之父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丙○○發生扭打(丙○○傷害丁○○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嘴咬丙○○額頭,致丙○○受有右側前額咬傷併零點五公分傷口、右側後背多處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普通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①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臉部,亦有持木棍對告訴人乙○○揮舞等事實。
②告訴人乙○○之指訴。
③證人即被告之父 鄭士旺 於原審法院到庭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一節證述明確。
④告訴人乙○○確實受有右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鼻挫傷及瘀血、雙手前臂挫
傷及瘀血、上唇挫傷及瘀血等傷害,此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七頁)。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①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以嘴咬告訴人丙○○額頭等事實。
②告訴人丙○○之指訴。
③證人乙○○、乙○○之妹 曾淑宣 於原審法院到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等情明確。
④告訴人丙○○確實受有右側前額咬傷併零點五公分傷口、右側後背多處挫傷、
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此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一號卷第六頁)。
㈢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原審法院及本院的判斷:㈠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被告否認持木棍對告訴人乙○○揮打之犯行,辯稱:其僅持木棍對告訴人乙○○揮舞,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乙○○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指訴稱其用雙手去擋被告所持之木棍,所以兩手都瘀青一節(見原審院卷第一一○頁),觀諸其受有雙手前臂挫傷及瘀血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考),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若確僅持木棍對告訴人乙○○揮舞,告訴人乙○○縱然害怕亦可置之不理,又何需干冒疼痛受傷之風險,以雙手阻擋?故應認被告確有持木棍對告訴人乙○○揮打,告訴人方有以雙手阻擋以避免造成更大傷害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丙○○之同居人及告訴人丙○○攻擊,其方抵抗還手,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案徵諸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指訴稱:「當時我坐在車上,後來我有下車與他談,他就與我打起來了‧‧‧‧」(見原審法院卷第八十七頁)等語。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述:「我站在家門口有看到被告與我父親扭打在一起」(見原審院卷第一一二頁)、「【有無看到當初妳的家人與被告是誰先動手的?】我沒有看到」等語(且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證人曾淑宣於原審法院證稱:「【妳姊夫拿工字鐵衝到妳父親那裡,之後的情形?】衝到我父親那邊,好像就放在地上,然後就開始扭打」(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二八頁)、「【當初有無看到是誰先動手的?】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有打破玻璃,至於誰先動手的,我不知道」(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頁)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或告訴人丙○○先動手打人,要屬無從分別何人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雙方均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以此為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普通傷害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普通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乃因要求告訴人乙○○返家遭拒,而另起犯意為之,與普通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之犯意各別,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已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表示撤回本案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應。因本院係第二審法院雖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惟告訴人乙○○已表示不願再追究;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告訴人丙○○深感後悔,及第二審檢察官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請本院斟酌。本院認原審法院量刑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乙○○、丙○○以徒手毆打或扭打、嘴咬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及被告深表對告訴人等傷害行為後悔,暨本院顧及被告本案判刑確定執行後,能與妻乙○○、岳父丙○○和睦相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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