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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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並經同署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六角板手壹支、板手貳支、T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持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六角板手一支、板手二支為工具,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前,以梯子爬上電線桿,竊取電線桿上高壓電變電箱外接插座螺絲鐵條三枝及紅銅線四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二)又於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與永安二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內,攜帶前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六角板手一支及板手二支為工具,著手竊取乙○○所有電錶及連接電錶之電纜線(價值約四千五百元)之行為,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六角板手一支及板手二支。
(三)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基於上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進入彰化市○○路○段○○○巷○號丁○○住處兼工作場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盜四十公斤、四十一公斤、一百十六公斤廢青銅,得手後,均載往 張正傑 商店變賣,得款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花用。(四)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黃昏市場,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盜,丙○○所有BS─四九八三號自小貨車(約值五萬元),得手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彰化市○○路,為警盤查而追趕至彰化市○○路○○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該T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右揭(一)、(二)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有一字起子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六角板手一支及板手二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上開(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供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正傑證稱屬實,且有地磅單、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亦甚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四)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車輛應係其朋友 阿峰 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時,帶同警員查獲上開車輛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彰化分局警訊卷),被告亦於警訊時坦認有竊盜犯行在卷,核與被害人丙○○偵查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復有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嗣改稱該汽車非其所竊,難以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被告上開連續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起子、板手均係尖銳之金屬硬物,持以竊盜時,客觀上足以對人構成威脅,自堪認定係兇器,是核被告上開(一)(二)(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上開(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併辦之(三)(四)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先後各三次加重竊盜、三次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上開起訴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未及就併辦案情審理,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併辦部分犯行或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檢察官執原審未及就併辦案情為審理,應有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六角板手各一支、板手二支、T型板手一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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