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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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衛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衛生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衛生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慎駕駛,於91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34公里950公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嚴崑松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號誌亦為紅燈)而行駛。林衛生因有上述疏失,以致看見由嚴崑松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嚴崑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嚴崑松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林衛生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7頁)。
㈡告訴人嚴崑松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2頁)。
㈢證人 蔡俊盛 即當時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㈣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鑑字第920093號鑑定意見書、臺南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4年3月2日井警五字第0940003409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本及相片2張、證人蔡俊盛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照片8張(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卷第4頁、第8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4-26頁、第41-42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㈥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臺南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雖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惟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經拘提未獲而發布通緝)及本院調查時均拒不到場,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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