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號、第二○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乙○○新台幣五千元,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A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三、二0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主觀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存摺、提款卡之廣告,乃欲供財產犯罪之使用,並逃避司法人員之追緝,竟不惜發生上述後果,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台中巿河南路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出售給「小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旋即有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自稱為香港地下樂透彩金之林主任,謊稱乙○○已中香港地下樂透彩券之二獎,獎金八十萬元,但須先完納稅金五萬二千元,並匯入上開帳戶後,才能領取中獎之金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位在新竹縣○○鄉○○街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電匯五萬二千元至該帳戶內。嗣因該名自稱林主任之人再以乙○○不具香港地下樂透彩之會員資格,要求乙○○再匯款十萬元以取得會員資格後,始可領取中獎金額,乙○○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認罪在卷,且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陳新爐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乙○○遭詐欺取財之過程相符,本件復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電匯五萬二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一件附卷足以佐證,可見被告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因被告任意將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者使用,而助長詐欺取財之犯罪,使得被害人乙○○受有前述損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素行不差,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身分證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身分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該詐欺集團再利用不知情之 陳長榮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陳長榮向其亦不知情之舅媽 江余碧慧 借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二十之八十八號住處,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被告名義利用上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申裝(00)0000000號電話;其後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假星鑽珠寶有限公司之名,主動聯絡告訴人 許淑娟 ,佯邀告訴人加入該公司成為員會,再於數日後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該公司在台中地區舉辦展覽,凡會員均可參加抽獎,未到者也可參加抽獎,同日下午又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其已抽中二獎港幣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可購買該公司販售之鑽石抵充稅金八萬多元等語,並以上開電話號碼留供告訴人連絡,事因告訴人心生警覺,不予理會,始未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淑娟之指訴、卷附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影本一紙為憑;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決否認上述罪嫌,辯稱其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地區遺失國民身分證,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尋得工作,欲申請加入勞、健保時,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無主動將國民身分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其間可能遭人拾獲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二)依告訴人許淑娟之指訴及前述「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影本一紙,縱可認有詐欺集團利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電話欲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然徒憑上述證據資料顯尚不足論斷該詐欺集團所以能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乃因被告蓄意提供所致。而該詐欺集團究竟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乙節,公訴人並未再進一步舉證加以證明。則被告於客觀上是否基於己意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乃至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即均不明,無從認定。
(三)至被告所言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始申請補發,絕無提供給任何人使用等辯解,雖亦無提出證據或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證,但被告上述抗辯縱屬虛偽,也不能資為公訴人有關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指訴應予採信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因公訴人指稱被告涉嫌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給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原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