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30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
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文中四五」用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代表黃石紅,此有陳情書及上訴人82.7.15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在卷可稽,後來全體攤商才根據上訴人行文予訴外人黃石紅之上開函件,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上訴人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上訴人協調,故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⒉另據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
,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83年那張切結書的」、「(83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83年8月9日台南市政府函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
⒊原判決未注意前揭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徒以切結書上「督促
」二字認該切結書黃石紅非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代表人,其代理
權限應限於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惟系爭商場所在建物是否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屬系爭商場能否成立之必要事項,且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既亦為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所是認,而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若全體攤商未授權黃石紅與上訴人洽商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宜,其又如何能代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顯見原判決關此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再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全體攤商,惟其代理權限應限於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顯非上訴人所得知悉,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商符合台灣省教育廳函覆之「有償租用」原則,而發給臨時建築使用執照呢?顯見原判決關此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670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說明。又本件上訴人對於93年12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301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查:
㈠按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舉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且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五」土地之使用未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有所違誤,然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李杭倫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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