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小字第41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葉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淑晶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以104年度岡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裁定書已於104年1
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