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再行賣出以從中營利之意思,於93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撞球場,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虎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為驗前毛重976.4公克,驗後毛重976.3公克;驗前毛重983.1公克、驗後毛重983公克;驗前毛重3.8公克、驗後毛重3.7公克;驗前毛重2.8公克、驗後毛重2.7公克,以上係指第一次檢驗之重量)共70萬元,俟機販售予他人。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毒品返回彰化途中,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田寮北上收費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前開車內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在原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該甲基安非他,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犯行,辯稱:該甲基安非他係供自己施用,因伊吸用量大,故一次買得較多較便宜,並非要販賣,警方既然已經監控到「小虎」,卻不抓「小虎」,反而抓伊,伊應是遭陷害,且警方查扣上開毒品係基於違法搜索,該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係事後在警局時才填寫,而在搜索現場時,伊遭警壓在地上,才同意搜索;又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故應依法減輕刑度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對被告當場進行搜索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於93年6月29日19時5分,在國道3號田寮收費站,北上小型車第一回數票車道查獲我持有毒品,是經我自願同意搜索」(見警卷第1頁)、且有被告所簽立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頁)。參酌被告於93年
6月29日9時40分許第一次警詢時,被告以精神狀況不好為由,不願接受詢問,直至翌(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才接受警詢,有該警詢筆錄可稽,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並非不能自由陳述。再者,其於原審也供稱:「警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時,是我同意搜索意,我主動拿出來給警方的,警方沒有逼迫我」、「於警詢時,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我都按照自己的意思講,警方沒有要求我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已對搜索之適法性提出質疑,被告猶稱:「我同意讓警方搜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核與警詢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所述相符,是前開搜索雖無搜索票,然其係基於被告之自願,應可採信。被告嗣改稱是受強迫,因遭警方壓制在地云云,不能採信,況就此搜索及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其後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
157頁),故本院認前開搜索扣押過程並無違法情事,當無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由。
⒉被告又辯稱由警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聽譯文可知,警方
既已監聽到綽號「小虎」之人與綽號「 永仔 」之人於力社國小交易,且知悉「小虎」獨自駕車外出交易,卻不予逮捕,反等小虎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伊,且伊駕車行經田寮收費站後,才將伊逮捕,伊顯然是遭警方利用第三人即綽號「小虎」向被告兜售安非他命,再於伊買得毒品後逮捕,卻未逮捕「永仔」、「小虎」等人,故伊是遭陷害教唆云云,然查所謂陷害教唆是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的意思,引起被教唆人犯罪決意。如行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僅因為逮捕而提供犯罪機會,本與所謂「陷害教唆」須行為人本無犯罪意思,而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生犯意者不同。亦即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8號、第6008號判決參照)。本件係警方因偵辦屏東地區綽號「永仔」之男子涉嫌販賣槍械、毒品案件,實施監聽該「永仔」電話時,發現販賣毒品予綽號「小虎」之男子,「小虎」購買後再轉賣給被告,才在被告與「小虎」約定交易地點埋伏進而查獲之情,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察 洪意明 、 陳志雄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
167頁至第175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3日雄檢楠監河字第1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93頁),依該等電話譯文並無被告之監聽紀錄,如警方對於被告有陷害教唆之意,儘可直接聲請監聽被告之電話,並設計更多次數被告購買毒品之犯行,而無大費周章自93年6月3日即開始監聽綽號「永仔」之人所使用之電話之必要,況上開電話譯文中並無被告與綽號「小虎」之聯絡紀錄,足徵證人洪意明、陳志雄所述伊等係於埋伏及監聽中,才發現被告與綽號「小虎」之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非虛,益見被告向綽號「小虎」之人購買毒品係出於自己之決意,而非因員警之陷害行為所致。至警方在被告與綽號「小虎」之人交易時未當場一併逮捕「小虎」之人,也未於「小虎」前去與綽號「永仔」之人交易時,併予逮捕「小虎」、「永仔」等人,固據證人洪意明、陳志雄陳述在卷,然此係基於辦案之考量及現場人力調度而定,亦經證人洪意明、陳志雄證述甚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綽號「小虎」之人購買前開毒品,係因警方教唆陷害所致,尚難僅憑警方未隨即逮捕綽號「小虎」、「永仔」等人,即推認被告向綽號「小虎」之人購買毒品係出於警方陷害教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實屬無據。
㈡扣案之晶體4包,經檢察官囑託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進行檢驗結果,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976.4公克,驗後毛重976.3公克;驗前毛重983.1公克、驗後毛重983公克;驗前毛重3.8公克、驗後毛重3.7公克;驗前毛重2.8公克、驗後毛重2.7公克),有該院93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209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上述時、地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總重近約為2,000公克(以第一次檢驗驗前毛重計)。
㈢被告雖否認其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賣出使用;然
經原審法院就一般正常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施用耐受量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結果,認為:「正常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等語,有該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又被告自83年間起即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自92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93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依其長期施用毒品情形,雖可認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耐藥性已較一般人為高。但本件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近2公斤(驗前毛重1966.1公克),如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上述函文所示最低致死量為每日1公克計算,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使用約5年有餘。如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述:「我甲基安非他命一天使用約2、3錢(約7.5至11.25公克)」(見原審卷第23頁)計算,也可使用約半年(此係以被告每日均使用最大劑量11.25公克計算,但依前述函文所示之「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內容,被告能否每日均以最大劑量,而密集使用,顯有疑問?),可見其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實已遠超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數量或正常使用量之毒品,倘其持有之毒品僅係供自己施用,理應無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之理。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購買的毒品的錢是我向我大哥 施木坤 借50萬元,我自己有20萬元」(見警卷第6頁)、「我的工作是幫忙家裡做眼鏡,一個月收入大概一個月5萬元左右」、「這一次借是向我哥哥借了50萬元買毒品」(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等語,可徵被告之經濟資力並非雄厚,縱因「小虎」出售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為便宜,也無1次向其兄長借用50萬元之鉅款,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又已遠超過施用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雖因政府多年來厲行查緝,且毒品之取得來源不易尋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其價格往往受流通數量多寡、品質良窳等諸般因素之影響,以致迭有波動,故施用毒品者為期避免遭警查獲,或貪圖價格低廉而一次購足較多量毒品之舉,雖非日常生活上不可能發生,然本件被告一次購入價格7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論就其資力、上癮之程度及身體之負荷,均難認係供己施用而販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係因警方偵辦屏東地區綽號「永仔」之男子涉嫌販賣槍械、毒品案件,實施監聽該「永仔」電話時,發現販賣毒品綽號「小虎」之男子,「小虎」購買後再轉賣給被告,才在被告與「小虎」約定交易地點埋伏進而於被告販入後尚未返家前即已查獲,已如前述,是本件雖未查獲被告已將毒品賣出,有其他分裝毒品之工具,或已分裝完成等等情形,然此應係被告未及賣出即被逮捕,對其販賣行為並無影響。
㈣近來因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乃再
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其販賣毒品者應受重罰,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及取締,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施用毒品多年,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設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向他借得鉅款販入遠超過其短期施用毒品之數量。是衡以被告一次販入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認被告於販入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而因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係因警方偵辦綽號「永仔」之人涉嫌販賣槍械、毒品案件,實施監聽該「永仔」電話時,發現上情而查悉,已如前述,是警方原本即已知悉該毒品來源,並非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是本件自難認有上開條例第17條所指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被告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購入該等毒品,而認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為一己私利,意圖營利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惟未及賣出,其販入之數量不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及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
976.3公克、驗後毛重976.2公克;驗前毛重983公克、驗後毛重982.9公克;驗前毛重2.54公克、驗後毛重2.53公克;驗前毛重2.49公克、驗後毛重2.48公克(以上係指第二次送驗後之重量─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1393號判決,雖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判決有期徒10月,並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見本院卷第54頁);但該判決主要係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命是否供販賣用而加以論述,而本件被告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出售給他人以從中營利,已如前述,兩者持有目的並不相同,自難認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於93年6月29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高路田寮北上收費站收費處時,為警在前開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總計32.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總計31.1公克)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持有前開海洛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辯稱:伊購入該等海洛因是為供自行施用,並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95公克(空包裝重4.13公克),純度48.15%,純質淨重13.94公克,亦有該局93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1767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坦認持有該海洛因之事實。惟被告曾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93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止,先後在基隆市○○區○○路176之1號4樓、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高雄市、屏東縣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品海洛因多次,而該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393號並判決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第182頁),且被告於93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7月12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200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足參,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可以認定。故被告辯稱伊購入上開海洛因是為供己施用,應屬非虛。
㈡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而其每日施用之份量,依其於警詢及原
審陳述:「我一天約施用5克海洛因」(見警卷第4頁反面)、「我海洛因一天約施用一錢多(一錢為3.75公克)」(見原審卷第23頁)等語在卷,公訴人雖認其陳述之每日施用數量超過一般人致死量甚多,應非事實。但一般正常人對於海洛因每日施用耐受量係「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純品,1公克等於100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是依該函所載之施用耐受量計算,如係純品,每天施用施用6次,每次均施用10毫克(即0.01公克),則扣案海洛因固可施用2百餘日。惟扣案海洛因純度不及50%,並非純品甚明;且被告自83年間起即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已如前述,故其既有長期施用海洛因行為,依前述函文所示,其對於毒品之耐藥性已較一般人為高;如以一般人最低致死量
200毫克計算,因被告長期施用,其耐藥性如增至一般人的10倍計算,則其單次致死量為不超過2000毫克(2公克),且需施用者為純品海洛因,換算為純度48.15%海洛因,每日最大施用量為4.15公克。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並非純品,其純度48.15%,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稱每日施用約1錢(3.75公克)多,尚難認與事理有違。扣案海洛因淨重28.95公克,純度48.15%,依被告供述施用量每日3.75公克,可供8日施用。若依一般人每4小時施用10毫克純品海洛因計算,每日施用純度48.15%海洛因量為125毫克,乘以被告長期施用耐藥性10倍,則每日施用量為1.25毫克。扣案海洛因僅可施用24日,被告所辯購買該海洛因為供自己施用,尚堪可採信。而本件被告係於93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向綽號「小虎」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上開海洛因,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衡諸被告係於當日下午4時許購入海洛因後,即駕車欲返回彰化,而於途中為警查獲,並無何客觀事實可證明被告係以販賣之意購入該等海洛因,或於持有該海洛因中,另行起訴將之販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持有該海洛因是意圖販賣而持有。
㈢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必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係屬高度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購買並持有上開海洛因供己施用,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139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有該院94年5月18中分義刑竟決93上訴1393號字第6941號 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52頁),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包括本件之持有毒品部分,則有該判決可參,是本件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述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其於
93年12月7日判決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1393號判決,已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原審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誤為不受理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執被告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第一級毒品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並為免訴之判決。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