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27日晚上7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西路「一流」小吃部飲用啤酒,酒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明街口,為警攔檢後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供述(被告坦承飲酒之事實)。
⑵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
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違規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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