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千元,由被告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653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7日甲○ 榮丁 94執6533字第76270號函一份、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5日 基檢玲 乙94執助525字第25446號函一份、送達證書一份、拘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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