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李淀和

  (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量刑太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淀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飲用高梁酒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 廖詠妍 脖子,致廖詠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淀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廖詠妍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4頁、第89、9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不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傷害進行中之掐脖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其掐脖等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依前開說明,應不再論究,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徒手掐告訴人致其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亦應作為量刑審酌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無意調解,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參以不曾就學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本院卷第62頁;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李蕙如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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