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逢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逢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逢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114年4月21日某時」應更正為「114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及第9行「嗣於114年4月23日18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58分,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向逢政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時,向承辦警員主動坦言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向逢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逢政於民國113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夜市廁所內,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4年4月23日18時許,將被告自願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定而呈施用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向逢政之供述。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稽。

(三)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向逢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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