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敏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敏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敏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 陳葦恩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支付所竊物品價金之情(見調院偵卷第21頁),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所竊物品價金,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2條,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給付相當於該等物品價金之金額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表明(見調院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駱敏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口袋內,於結帳時僅將其他商品交由店員結帳,即步出店外,嗣該門市店長陳葦恩清點店內庫存商品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敏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葦恩之指證明確,並有店內及沿途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片、影片截圖照片共4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竊商品雖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惟被告事後業經警方通知到上開門市支付90元與店家完成結帳,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案,有本署114年6月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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