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0號
異議人 傅宏智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45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45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傅宏智部分:異議人現年將滿65歲,健康狀況逐年退化,數年前曾因意外導致右手小指神經損傷,迄今仍無法正常活動。雖該傷非屬重大障礙,惟已對日常生活操作造成實質不便,如開瓶、提物等動作均受影響。該傷發生迄今已逾十年,因醫療院所更換及時間久遠,相關診療紀錄業已無法留存,致難以提出正式醫療文件佐證。然而右手小指功能明顯喪失,與高齡所致之體能衰退相疊加,致異議人整體勞動能力顯著下降,實難從事任何勞力或技術性工作,亦已喪失重返職場之可能。異議人名下公司(宏幸企業有限公司)早於111年間因疫情與經營困難停業,歷經查封與法拍後已全數清算,無實質可執行資產。法院引用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僅屬帳面形式,該金額未反映現實財務狀況,且112年度總收入僅73,000元,與實際生活極為落差。異議人持有之 南山 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為純保障型終身壽險,主約與附約涵蓋重大疾病、住院日額、手術補償、長期照護與身故给付等項目,年繳保費近五萬元。該保單並無投資功能,解約金僅占投入保費總額約15%,且無定期提領功能,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77條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財產」。若強制執行該保單,將導致異議人喪失唯一醫療與長照保障,未來若突發疾病、事故,將陷入無法就醫的困境,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生存權與人性尊嚴,亦與強制執行法立法本旨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517號)不符。異議人雖育有子女,然其年收入僅約50至60萬元,尚需自負房租與家庭日常支出,實無餘力扶養異議人。經查無近年轉帳紀錄或定期匯款證明,異議人之生活完全仰賴自力維生,誠屬高齡且無實質扶養之弱勢者,請法院依法予以保障。異議人所持壽險保單已明確屬於保障型契約,與可自由處分之現金或存款等資產性質明顯不同,其結構用途專為老年與重大疾病風險管理設計,應予以區別對待,依法排除於強制執行範圍外。原裁定引用之資本額1,350萬元係屬形式登記數字,實際已無任何資產基礎可供執行。異議人名下之宏幸企業有限公司,早於111年即已停業,並經法院查封與拍賣程序清算完畢。相關執行紀錄附件業已取得,足證該公司資產早已全數處分,無任何執行價值。仍據以為執行依據,顯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比例原則。綜上,異議人無收入、無資產、無扶養,所持保單屬醫療與長照專用,應依法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對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維護異議人最基本之人權與生活保障。
㈡異議人楊素鈺部分:異議人目前無固定收入,毎月須支付1萬元租金及約1萬元基本生活費,合計毎月支出2萬元,經濟拮据,生活陷入極端困難,難以維持基本生存。異議人雖有子女,但子女近年報稅收入約在55~60萬元之間,自身生活亦需支出房租與日常開銷,實無餘力資助異議人,且目前並無子女金援或轉帳供養之情事,異議人仍須依靠自身有限資源維生。異議人年逾65歲,患有免疫系統及心肺相關疾病,並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健康狀況長期不穩,未來仍有高額突發醫療支出之風險。現已附上相關醫療紀錄為佐證,倘若無保險金作為保障,未來一旦發病將造成沈重經濟負擔,對生活影響甚鉅。異議所持有之重大疾病保險、失能照護保險及終身壽險,包括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顧保險、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法國巴黎人壽終身壽險等保單,性質皆屬保障型,並非可自由處分之現金資產。此類保單為因應高齡、疾病或失能等人生風險所設計,其功能為醫療與生活保障,並不具立即變現性。即使部分保單具有解約金,其解約即等同失去保障,對異議人而言實屬重大損害。異議人名下共計有三份保險契約,分別為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以及法國巴黎人壽人民幣變額年金保險。其中富邦人壽保單為重大失能照護型終身壽險,須經醫師診斷達一至十一級殘廢方可依比例申領殘廢保險金,並按月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條件嚴格且非即時變現資產,為高齡失能風險所設,請求法院將其排除強制執行。至於法國巴黎人壽人民幣變額年金保單,係退休準備性質,於118年始給付,目前並未到期、無法動用。異議人並無解約意圖或變現用途,請求法院不以此為現金資產處理。誠如法院於原裁定所述,認為保單近2年無理賠紀錄即無需依賴,惟此論點忽略保單本質為未然風險保障,其功能並非現金給付,而為災難發生時之最低保障。異議人目前年逾65歲,罹患免疫疾病與類風濕性關節炎,健康狀況不穩,長期依賴此類保單作為未來保障,應予認定屬基本生活必要財產。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意旨,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22條生存權應互衡考量。強制執行若造成人民失去基本生存與醫療保障,顯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保障。異議人目前僅賴該等保單維持最低生活安全,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原裁定。重大侵害,與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顯不相當。是以依比例原則,應排除對該保險金進行強制執行,以維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與基本生活之保障。異議人目前並無實際經營任何公司,亦無營業或固定收入來源。雖曾登記為丈夫所設立之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已於111年11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即實質停止營運,近年並未有任何實際營業行為或收入來源可言。異議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全年總收入僅為5萬元,遠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生活依賴節省與親友借款,實屬困頓。原裁定所認定異議人名下尚有13,500,080元之財產,惟該金額實際上並非現金或可動用資產,而係早年登記於前述公司之資本額資料。該公司經營近30年,原有良好信用基礎,惟因COⅥD-19疫情重創及市場快速變化,陷入資金斷裂與虧損困境,無力持續營運,最終資產遭法院查封與拍賣,現仍積欠銀行債務。異議人僅為名義上之公司擔保人,並未實際持有公司資產,亦無法動用或收回原投資款項,實質上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上開事實,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資料可資佐證。原裁定所據之登記資料,未能詳查公司現況與異議人真實經濟處境,若僅依形式資料即為執行依據,將導致重大誤判,並造成異議人嚴重生活困難。爰此特此補充說明,並檢附相關登記文件與稅務資料,敬請詳酌個案實情,撤銷原裁定,以維異議人基本生存之保障。異議人近二年內父母及胞弟相繼過世,原有之家人支持體系幾近瓦解,未來生活已無可依靠之親屬。現所居租屋處,係向已故胞弟之配偶承租,租期將於今年5月到期,惟胞弟逝世後關係日趨疏離,未來恐有無法續租或面臨居住不穩定之風險,異議人心力交瘁,生活壓力與日俱增。上述保險金為目前唯一可倚賴之生活與醫療保障,倘若遭強制執行,將致異議人陷於無以為繼之困境,顯屬重大不當。聲明撤銷原裁定,准許停止對重大疾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之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等之保險契約債權,與異議人等之其他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異議人等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3日就異議人傅宏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於同日就異議人楊素鈺對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2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傅宏智、楊素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3、189頁);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楊素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1、182頁);法國巴黎人壽於113年3月2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楊素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5頁),均予以扣押。全球人壽於113年8月9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全球人壽現有以異議人楊素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頁)。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等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9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3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另於113年3月15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異議人楊素鈺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7日函覆本院強制執行之情形為執行無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頁)。異議人等就上開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異議人等之其他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均未受償任何金額。且查異議人傅宏智112年度全年所得僅73,000元、異議人楊素鈺112年度全年所得僅51,310元;異議人傅宏智名下固有一筆宏幸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現值13,500,000元而無其他財產,異議人楊素鈺名下亦有一筆關於宏幸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現值13,500,000元、一筆關於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僅現值80元而無其他財產,有異議人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1-219頁)在卷可稽,就關於宏幸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現值13,500,000元,異議人傅宏智自承「異議人名下公司(宏幸企業有限公司)早於111年間因疫情與經營困難停業,歷經查封與法拍後已全數清算,無實質可執行資產。法院引用登記資本額1,350萬元僅屬帳面形式」等語,異議人楊素鈺自承「原裁定所認定異議人名下尚有13,500,080元之財產,惟該金額實際上並非現金或可動用資產,而係早年登記於前述公司之資本額資料。該公司經營近30年,原有良好信用基礎,惟因COⅥD-19疫情重創及市場快速變化,陷入資金斷裂與虧損困境,無力持續營運,最終資產遭法院查封與拍賣,現仍積欠銀行債務。異議人僅為名義上之公司擔保人,並未實際持有公司資產,亦無法動用或收回原投資款項」等語,可知異議人等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頁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926號卷第27頁附表記載之執行債權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等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4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約177萬1,28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等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僅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等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等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等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傅宏智僅強調「若強制執行該保單,將導致異議人喪失唯一醫療與長照保障,未來若突發疾病、事故,將陷入無法就醫的困境」等語,異議人楊素鈺僅強調「倘若無保險金作為保障,未來一旦發病將造成沈重經濟負擔,對生活影響甚鉅。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大疾病保險、失能照護保險及終身壽險,包括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顧保險、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法國巴黎人壽終身壽險等保單,性質皆屬保障型,並非可自由處分之現金資產。此類保單為因應高齡、疾病或失能等人生風險所設計,其功能為醫療與生活保障」等語,可知異議人等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等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等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傅宏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3頁保單明細表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傅宏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其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等所舉前開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等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等,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等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等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等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等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等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1
傅宏智
傅宏智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新臺幣872,755元
2
楊素鈺
楊素鈺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新臺幣371,675元
3
楊素鈺
楊素鈺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新臺幣286,851元
4
楊素鈺
楊素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享利人民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
(ULD0000000)
人民幣56,799.8元
(折合新臺幣約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