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振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振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振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就多數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則上不應比其中數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然若前定之應執行刑已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意旨,自無須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