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皓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皓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2022國際籃球規則官方解釋(見本院卷第13-3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籃球賽事疏未遵守規則,致告訴人 潘博軒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6號

  被   告 黃皓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郁與潘博軒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參與D-LIVE假日聯盟籃球比賽,分屬不同球隊,詎黃皓郁於潘博軒持球進攻而欲進行防守時,本應注意防守員之合法防守位置係由地板向上垂直延伸(圓柱體)至天花板,並保持在想像的圓柱體範圍內而保持垂直姿勢,且防守球員建立最初合法的防守位置時,不得在其路徑上伸展手臂、肩、臀或腿,以防止對手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潘博軒持球進攻、將籃球拋給隊友後,黃皓郁面對空手之球員潘博軒,竟朝潘博軒之頭部伸展其左手往前頂而未保持前開垂直姿勢,致潘博軒受有右側眼眶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潘博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皓郁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防守行為,然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博軒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檔案及翻

拍畫面截圖、2022

國際籃球規則

證明被告防守時違反前開規則之事實。

4

告訴人潘博軒之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8日、113年7

月10日、113年7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3年11月26日診斷證

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等傷害,及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等症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皓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為被告黃皓郁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參照本件監視光碟畫面,本件發生過程僅在1秒之內短短時間,被告防守之際雖違反前開規則,然是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無法證明,難以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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