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及生活安寧,使告訴人驚懼不安,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手段及期間、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做工程、需扶養1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W000-K113280成年女子(下稱甲)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詎乙○○為求與甲復合,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想與告訴人復合,而持續傳訊息與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盯哨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於113年7月27、28日間分手,並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第1、2、5、7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第3、7所示行為之事實。
5
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第1、4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所收受被告寄送電子郵件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第6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3年7月30日6時30分許至7時15分許
至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完整地址詳卷)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守候,並尾隨告訴人至捷運象山站。
2
113年8月2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持續傳送如告訴人不予理會將赴死以向告訴人要求見面等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3
113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進行干擾。
4
113年8月23日12時許至16時許
至告訴人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盯哨。
5
113年8月24日11時6分許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你以為保護令對我有用嗎你會自己來找我的首先我會讓你所有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最喜歡告訴我的獵物我接下來的行動讓他們恐懼是我最大的樂趣」等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6
113年8月26日9時30分許、9時33分許、9時35分許
傳送電子郵件與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7
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
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送訊息、傳送簡訊與告訴人進行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