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3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3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明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行為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明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現在在做工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55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總價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不含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3號

  被   告 傅明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本案醫院),並進入 李吳雪鳳 及其夫所在之502號病房內,見李吳雪鳳所有、放置於該房內第3床旁之隨身包1個(內含手機2支、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約2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隨身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吳雪鳳發現上開隨身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雪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明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自承其曾前往本案醫院,且其與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內行竊之人長相相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曾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竊取他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吳雪鳳如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放置於上開病房之上開物品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本案醫院內監視器、被告離去之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病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犯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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