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再審聲請意旨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刑事判決處聲請人即被告甲○○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在案。惟本件確定判決聲請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分述理由於后:
原確定判決所依判決理由略以下列事實證據為論罪依據:
①聲請人甲○○(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對照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偵查中,就如何以L板手或T字板手竊盜車輛,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如附表二所列被害人)等細節,亦有所供述...云云偵查中自白供稱內容。
②被告 林佩佩 及證人 鄞雅玲 指稱共同於雲林縣斗六市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將所竊車開往竹山...云云警訊、偵訊自白。
③警方所查扣案 康智聰 之印章一枚、 劉坤龍 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
恐嚇 謝耀慶 之資料表一張、 李思諒 帳戶提款卡一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南投市○○○路亞太商業銀行提款機前被告林佩佩、甲○○(即聲請人)提款翻拍相片二張。
④依聲請人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警訊自白證 述分於渠 等車輛失竊後,分別遭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要求匯款至附表一編號所載帳戶等情之警訊自白。
就上揭判決理由逐一分述並詳指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證據基礎之新事證、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聲請人雖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法院對於該案論斷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均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為依據並依同案被告之指稱為判決基礎,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之一,其指稱是否為真實暫且不論,法院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而該案雖歷經數審判決,其所執之理由均為被告自白,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提出所為之自白係受警刑求強暴、脅迫及不正方法事實
,係為使同案被告 胡靜宜 、林佩佩迅速獲得交保才於偵查中翻供坦承犯行(參見 復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第五、六、七頁)。原判決不採仍以該項偵查自白作為論罪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發見該項論罪所依
偵訊自白有違法事證,惟判決後發見該自白取得有違法羈押其家屬之事證即同案被告胡靜宜遭受違法羈押造成冤獄事實證據(見證物一)、因原確定判決論罪所依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該項事證係聲請人非任意性自白延伸依據之再審新事證。該論罪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應無證據能力,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第六款規定之再審原因。
㈢本案被告胡靜宜係聲請人家屬為兄妹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論罪理由主
要所憑證據基礎係依據聲請人偵查中筆錄自白,該自白雖經法院調查並依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惟該自白取得係使同案被告胡靜宜「即聲請人家屬」遭受違法羈押、脅迫聲請人事證明確,取供過程建立於違法基礎上已非適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五、一五八條之四規定:非任意性自白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則聲請人警訊自白遭非法取供在先,又檢訊自白(即偵訊自白)亦遭檢方不當羈押其家屬(即同案被告胡靜宜)所取得,該項判決所依據自白其取供過程已非適法自不得作為判決依據,依上揭法條所謂:審酌人權、利益之均衡保障已有違背。
㈣聲請人提出為求渠等迅速獲得交保等情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見聲請
人心繫無辜家屬遭違法羈押為求能使其早日重獲自由,而作犯罪陳述自白,係依據違法羈押其家屬所取得,脅迫聲請人違法事證亦為非自由意志之延伸並非無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案法院判決論罪主要依據聲請人偵查中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之一,法院雖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未發見真實而未摒棄該項論罪自白;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法尚難謂:均依法踐行。如摒棄該項自白與否攸關被告(即聲請人)論罪成立或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刑責之關鍵,係該項非任意性自白延伸有新事證及偵訊有違法押人取供之新證據足生動搖判決理由所依之基礎亦即屬被告(即聲請人)利益之重大關係事項足資為法院再審原因。
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林佩佩及證人鄞雅玲自白指稱共同於雲林縣斗六市
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將所竊車輛開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附近...云云。為論罪證據之一:㈠查本案卷內資料(參見證物九一年偵字第六二六、一
七九八、二五一號)證人鄞雅玲偵查自白部分:檢察官問:是不是在今年「一月十六日」與甲○○(即聲請人)、林佩佩在雲林斗六牽了二部車。答:沒有,我跟林佩佩在外面大樓等甲○○,胡修儒開了一輛車上來..開往竹山..云云。
據上自白對照原確定判決(參見附件一:原確定判決第八頁、第九頁)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第一欄㈡、及該判決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則縱令聲請人有進入該大樓、被害人車輛早已在聲請人進入之前遭竊,況是否確實為所指之該大樓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且車輛顏色於法院指稱時亦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竟依此項事證即證人鄞雅玲自白及被害人指證混為一談,作為判決論罪理由證據之一,顯有採證所憑依據與事實不符。
㈡依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及同法新制修正後: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判決論罪所依該項理由,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有如附表二編號、犯行,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處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甚巨,論罪依據足以失其依據,該項事證係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罪依據亦足資為再審事證。(參見證物)原確定判決依警方查扣案之證物如前揭所述為判決依據事證,該項事證僅
其中一項(即劉坤龍帳戶)能證明聲請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林佩佩自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一之劉坤龍帳戶並有翻拍照片,該項事證僅有一次行為提領二次該帳戶金額,分為二萬、一萬而已(註:該提款機每次最高提領金額為二萬)該項事實原確定判決第二一頁第㈠欄既認定該帳戶劉坤龍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等是九十一年一月底係聲請人甲○○向胡靜宜轉借車輛給「 阿穎 」使用後所遺留,原確定判決理由竟又依據前揭查扣證物劉坤龍帳戶認定遺留前被害人遭恐嚇所匯款項均為聲請人所為,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即屬可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揭犯行,僅以聲請人與被告林佩佩持「阿穎」所遺留扣案物中其中一項提領即劉坤龍帳戶僅一次行為就全部犯行,均一併認定聲請人有附表二所示恐嚇等犯行事實依據,摒棄聲請人偵查中自白如前揭事證則論罪就全部犯行已無所據,亦足資視為再審之新證據。
另查本案恐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竊車工具L型、
T字型板手均未查扣到案(參見附件一:原確定判決第十七頁末行、第十八頁及第四頁十四行)、揭原判決置該二項犯罪工具為論罪所依證據,又該項證據源自於聲請人警訊自白係不能採為判決基礎並分述理由及新事證如下:(參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欄甲、壹、一、二)。
㈠原判決依上揭理由之犯罪工具作為判決依據,偵查中自白屬非任意性自
白事證明確,係無證明能力已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因該自白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再者該項犯罪工具,原判決係依據聲請人遭受不當取供之警訊筆錄中,又該項犯罪工具源自於警訊自白,原判決既已不採該項筆錄自白(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五、六頁)卻又依據該自白為判決依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頁),該項事證亦足資作為再審新事證。係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
㈡依前揭原判決依據之相關扣案帳戶核附表一所示僅屬部分而已並非全部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審理由經調查後(參見原判決第二一頁)認定該扣案證物等係「阿穎」向甲○○(即聲請人)借車,甲○○再向胡靜宜轉借,係「阿穎」借車使用後所遺留,卻又將如附表一犯罪之帳戶均一併認定聲請人所持作為犯罪工具,並為論罪證據,此等事證亦視為再審新證據。摒棄該項論罪依據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扣案物品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與上開論罪之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存摺有何關聯,則原判決所依恐嚇被害人如附表二所持論罪理由證據已失其依據。該項新事證亦足生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
綜上所持各項新事證、新證據均足資作為再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除採證論罪有違背法令外,本案亦因不當取供採證違法造成一人冤獄見證物一。
聲請人亦正遭受不當判決執行中,司法正義公平何在?豈能以違法自白之事證及本案扣案物品即「阿穎」借車使用後所遺留物品作為判決論罪之依據?人生在世能有多少生命,青春承受如此不公判決,聲請人犯行僅涉侵佔並使用他人遺留物品(僅提領該劉坤龍存摺金額一次)之嫌,故懇請鈞院詳核,並准予再審之裁定,喚回司法正義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係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決所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但聲請人所舉:1、其自白並非自由陳述,係為使同案被告胡靜宜、林佩佩獲得交保,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自白取供過程非適法,不得作為證據。2、檢察官是問證人鄞雅玲,是不是今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等在雲林偷了二部車,鄞雅玲答沒有,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9、50被害人車輛失竊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處。3、原確定判決理由,依據查扣證物劉坤龍帳戶認定遺留前被害人遭恐嚇所匯款項均為聲請人所為,有判決理由矛盾情形。4、犯罪工具行動電話、竊車工具L型、T字型板手均未查扣到案,係依聲請人遭受不當取供之警訊自白,不得為證據。5、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帳戶核附表一所示僅屬部分,而非全部,卻又將附表一犯罪之帳戶均一併認定聲請人所持作為犯罪工具,並為論罪工具等事由,均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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