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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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88號聲請人甲○○禁治產人乙○○關係人 范五妹
范光亭 范光明 范自妹
二號 劉范瑞珍 范光鴻 范光宏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以93年度禁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而相對人現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二哥,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扶養乙○○兄弟協議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禁治產之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既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定,為此本院於94年6月22日召集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到場成員范五妹、范光亭、范光明、劉范瑞珍等四人(另一成員范自妹經通知,但未到場)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范光鴻亦表同意。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二哥,且上開親屬會議成員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爰依首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