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4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