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1371號、第1912號、第1938號、第1991號、第2210號、第236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0年5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1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8號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91年8月12日入監執行,9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前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第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予強制戒治,91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仍自92年12月間之某日開始,迄至93年9月21日21時50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前開住處、朋友住處、錢櫃
KTV、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之車上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經警分別於:
㈠93年4月12日2時30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有非本案之海洛因1小包(詳如附表五編號1)。
㈡93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有安
非他命2小包(淨重0.2986公克,驗餘淨重為0.2756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預備用以盛裝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78只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及非用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磅秤1台、磅秤錐1組等物(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㈢93年4月27日9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有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9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
前查獲,並扣有非本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已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預備施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㈤93年7月17日1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查
獲,並扣有無煙毒、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之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㈥93年8月25日19時許,在甲○○前開住處查獲,並扣有非其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㈦93年9月1日23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金卡
賓館305室查獲,並扣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6公克,詳如附表三)。㈧93年9月21日23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車子路口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6.53公克、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詳如附表四所示)及非本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58公克)、注射針筒1支(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而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鑑定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371號卷第2頁)、93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308號卷第6頁)、9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019號卷第4頁)、9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38號卷第2頁)、9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91號卷第3頁)、93年
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360號卷第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4603號卷第18頁)、9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卷第89頁)附卷可考;又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份,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經鑑定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92年12月間即開始施用毒品,而且都是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施用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參以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審理時,被告已供稱:安非他命、海洛因乃係分開施用等語(見該卷第87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93年訴字第9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本件尚未審結,果真被告確是混在一起施用,為何被告未在本院93年訴字第99
1號案件審理時據實陳述,由法官依法一併處理,反而是在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判決確定後,於本件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供述,顯見被告前開所稱,純係事後為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能在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企圖脫免刑責,不足採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前
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第
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予強制戒治,91年
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毋須再送觀察勒戒。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93年
4月27日9時許,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被告早自92年12月間起即開始施用,且嗣後仍然有多次施用之犯行,並分別經警查獲(即檢察官移送案審理部分,包括93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1371號、第1912號、第1938號、第1991號、第2210號、第2360號等),惟被告所為該等未經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據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過刑罰執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其施用之時間及被查獲之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之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成份,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安非他命殘渣袋1小包,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衡情已無法分離,亦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預備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3、4、附表二編號2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為已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已確定送執行,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或非為被告所有;或非為本案之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起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內(扣除為警逮捕至採尿前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94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及濱江街口查獲,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2.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公克),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而與上開案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最後一次被查獲之時間為93年9月21日23時4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車子路口查獲,之後即經裁定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直至94年2月1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乃係在被查獲之當天在朋友家施用(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對照被告前一次被查獲之時間(93年9月21日),兩者前後差距已有將近6月之久,衡情論理,經核尚非時間緊接。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可以戒掉等語(見該卷第7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94年3月13日經查獲之犯行,雖與93年9月21日經查獲之犯行,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經裁定羈押隔離外界之誘惑時,既已有戒掉之決心,則其出獄後之施用毒品犯行,當非自始出於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亦即被告主觀上乃非秉持同一犯罪之決意而為,核為另行起意,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同理,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6號有關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檢察官陸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包括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即檢察官於94年10月27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部分,甚至包括被告於94年6月27日遭逮捕歸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均無法併予審理論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安非他命2小包(│㈠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識│││淨重0.2986公克│中心93年7月7日(93)│││、驗餘淨重0.27│宇鑑字第07853號鑑驗│││56公克)│通知書鑑定確有甲基安││││他命成份。(見本院第││││1卷第56頁)││││㈡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玻璃球吸食器3支│㈠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㈡該扣案物乃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核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3│安非他命吸食器2│㈠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組│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同前筆錄)。││││㈡該扣案物乃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核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4│分裝夾鏈袋178只│㈠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同前筆錄)。││││㈡該扣案物乃被告預備供││││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安非他命殘渣袋1│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小包│局93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見本院卷第││││1卷第83頁)││││㈡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2│安非他命吸食器1│㈠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組│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卷││││第12頁背面)。││││㈡該扣案物乃為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核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安非他命1小包(│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淨重0.6公克)│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單確│││。│認該扣案物為安非他命││││。││││㈡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安非他命1小包(│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毛重6.53公克、│局93年10月21日刑鑑字│││淨重0.74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驗餘淨重0.68公│知書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克)│命之成份(見本院卷第││││1卷第99頁)││││㈡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海洛因1小包(淨│該扣案物業經已判決確定│││重0.18公克)│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已確定送執行││││,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且該扣案物亦非本││││案之扣案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2│海洛因注射針筒5│該等扣案物不僅非為被告│││支、磅秤1台、磅│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秤錐1組。│理時供稱明確(同前筆錄││││),且該等扣案物亦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3│海洛因殘渣袋2個│該扣案物業經已判決確定│││、已用過之注射針│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筒1支、未使用之│訴字第3665號判決諭知沒│││注射針筒5支。│收銷燬,並已確定送執行││││,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且該等扣案物,或││││非為本案之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4│白色粉末1小包│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0月6日(││││93)宇鑑字第13149號鑑││││驗通知,確認該扣案物並││││無煙毒、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之成││││分(見93年毒偵字第1991││││號卷第56頁),核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5│注射針筒1支│該扣案物非被告所有,而││││為另案被告 王志和 所有,││││業據該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93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卷第20頁)。││││且該扣案物非本案之扣案││││物,亦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6│海洛因1小包、注│海洛因1小包經已判決確│││射針筒1支。│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665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並已確定送執行││││,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且該等扣案物或非││││本案之扣案物,或非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